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曾振山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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