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49號
TCEV,108,中簡,49,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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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雪真 
訴訟代理人 張若辰 

被   告 王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3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9元,餘新臺幣1,70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景清江建毅為被告,而原請 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 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 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車牌 號碼000-0000車主江建毅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同心里文心路近大墩五街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打滑及 無照駕駛,擦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若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2 2,850元(工資費用38,500元、零件費用184,35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又系爭車 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22,850元,其中工資費 用38,500元、零件費用184,35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 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7月出廠,直至107年11月26日事 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84,350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435元{計算式: 184,350-(184,350×0.9)=18,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8,5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935元(18,435+38,500=56 ,935),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給付56,93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729元,餘1,701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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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