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鄒怡芳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4,570元之債權額本金及利
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4,57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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