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李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瑞富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有被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含郵寄本院之信封)所載,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