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9號
TCEV,108,中簡,39,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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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胡佐罕

      許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7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佐罕前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被告許 素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129,734元,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105年8月19日 ,應還款起日為106年9月19日。詎被告胡佐罕自107年2月1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27,775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 告胡佐罕前就讀大明高中時,係於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借 貸款額度借據28萬元,動用期限自92年2月12日起至被告胡 佐罕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胡佐罕應向原告提出 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胡佐罕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計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固定計 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7年7月18日,當時本借款 利率為百分之4.756,另加計年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百分之5.256(4.576%+0.5%)。依借據條款違約金之計 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依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 到期應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財政部函、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 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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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