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謝怡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7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4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6年7月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二筆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14萬5千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 000),約定利率分別為8.99%、16.99%。惟被告自107年7月 1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10月 12日止尚積欠本金188,715元、136,827元,107年7月12日起 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6948、9867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8.99%、16.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7年7月12日起即未如期繳 款,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8902
元,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1181元, 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函、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白金悠遊卡月結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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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7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
│ │188,715 │10月13日起 │ │8.99計算之利息│
│ │元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7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
│ │136,827 │10月13日起 │ │16.99計算之利 │
│ │元 │ │ │息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7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
│ │18,902元│10月13日起 │ │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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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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