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劉惠如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曹裕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年月為民國94年3月之灰色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原告;倘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誆稱其有門路出 租小客車,但以其資力及信用無法貸款購買車輛經營等語, 並與原告商議,倘原告願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出廠年月:94年3月,廠牌:BMW灰色,下稱系爭車 輛)交付被告,被告每月將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元作為對價,原告同意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詎自 約定之日起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且藉詞推拖,甚且自10 7年5月19日起即避不見面,意圖侵占系爭車輛。而兩造間租 用系爭車輛之契約,並未訂立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賃,原 告依法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 義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 示及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租賃契約終止後,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以 金錢賠償損害。又被告自106年11月起,從未給付約定之租 金3,000元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個月未支付之 租金,共計42,000元;再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用690元、通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4,078元,且 多次違規經裁處高額罰鍰共6,90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1,66 8元,均已由原告繳納完畢,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倘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43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107年使用牌照稅及使用燃料費繳款書、繳納貸款收據、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二手車網站資料、路邊停車及高速 公路通行費繳費證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繳費清單、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便利超商繳款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5 5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4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租予被告使用 ,並由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000元,被告既依約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即屬租賃之關係,且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 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為學 說上所稱代償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車輛不能返還 時,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份之二手車平 均市價計算之損害額439,000元,應無不合,有原告提出 之二手車網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63頁),亦 屬有據。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迄至107年12月止,共計14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計 算,共計42,000元(計算式:3,000×14=42,000),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占有系爭車 輛期間,所生之牌照稅、燃料稅、罰鍰、路邊停車及高速 公路通行費,共計11,668元,被告等未依約定繳納,亦由 原告負擔繳納完畢,亦有上開牌照稅、燃料稅、罰鍰、路 邊停車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93頁)。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之相關稅金、罰緩共11,668元,於法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且未返還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向本 院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戶籍 址(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相當於系爭車輛價額之賠償、積欠 之租金、代墊之規費及罰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倘不能返 還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租金42,000元、不當得利11 ,668元,及均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