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2號
TCEV,108,中簡,2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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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張洸鑫即張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7萬3,609元,及其中26萬5,711元自民 國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板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108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因被告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其本金27萬3,609元,及其中26萬5,711元自102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北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貸款金額7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保險人(斯時原告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 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借款期間7年,共 84期,自87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8.775%減0.775%(即8% )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遲延利率依照逾期當時該局基本放款利率減0.775計算



利息外,其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 依約清償,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 告於94年時依照保險契約,賠付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損 失即27萬3,609元(含本金26萬5,711元,及92年1月28日前 已屆期利息7,898元),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並於94年7 月20日開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將對被告債權追償 之權利,於27萬3,609元範圍內,無條件讓與原告,爰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利息債權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條 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償債能力,與其
本件應負之清償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因原告自承聲明中27萬3,609元與本金26萬5,711元之 差額7,898元為92年1月28日前已屆期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故原告7,898元之利息請求,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得 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內容略以:被告在中央信託局 北臺中分公司之貸款因逾期未依約償還,經追償無著,其本 金及利息共計27萬3,609元,已由原告依據保險單有關約定 賠付27萬3,609元,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同意對被告債 權追償之權利,「於27萬3,609元之範圍內」無條件讓與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為本 金及已屆期利息共計27萬3,609元,並未受讓未到期之利息 債權。原告於賠償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之損害,並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受讓債權,自應以此賠償之範圍內行使債 權,此與一般資產公司向金融機構購買債權並受讓原契約之 利息、違約金之契約上權利的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然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6萬5,711 元之債務,並無約定確定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催告發生同一 之效力,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萬5,711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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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