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黃王小玉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77,600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義成名義所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77,600元,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5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上「黃王小玉」、「陳義承」之 字樣顯係出於同一人書寫,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本票 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亦 即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 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 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5號解釋參照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四)經對照卷內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黃王小玉」10次,比對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原告親筆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核屬有 異,且兩者之筆勢、落點及筆劃特徵等,亦均不相同,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10次簽名1紙附卷可稽,難認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系 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依上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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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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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義成 │107年2月23日│ 177,600元 │
│ │黃王小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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