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94號
原 告 黃靖倫
被 告 王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景清及江建毅為被告,而原請 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車牌號 碼000-0000車主江建毅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同心里文心路近大墩五街前,因車打滑及無照駕駛,擦撞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失控撞擊路邊停車格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 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機車經送廠 修復,修復費用計28,600元(均屬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無照駕駛,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失控撞擊路邊停車 格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又系爭機 車之受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碰撞系爭機車,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零件費用28,6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 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 照,該車自94年1月出廠,直至107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日止
,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8,600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60元{計算式:28,600-( 28,600×0.9)=2,860},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2,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餘900元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