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87號
TCEV,108,中小,87,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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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87號
原   告 許加和 
被   告 劉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御境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派駐原告居住社區之社區經理)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 上11時59分至翌日凌晨12時30分,在社區第六屆管委會之L INE通訊軟體群組(成員11人)發表「么巴差(閩南語) 」、「老師你好」、「不可理喻的這一屆」、「監委,有時 你對我的言語,小心被我告喔」等內容,因該群組共有11名 成員,雖係特定人但仍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已損及原 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
與原告間確有上述對話內容,惟係因原告擔任社區管委會監 委,屢次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中對被告諸多刁難、指責,所 以被告才有上述發言內容。其中「么巴差」依教育部所編台 灣閩南語辭典解釋,意為「無理取鬧」;至於其他言詞,對 於原告名譽應不致於有所貶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



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又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 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 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二)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均無關事實之陳述,而係在兩造經 由通訊軟體群組討論社區管理事務時對話之內容。衡諸上 開判例、判決意旨、兩造身分(原告係管委會監委,被告 係管理公司派駐社區之經理)及群組中對話前後脈絡,本 院認為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理由如下:1. 上開言詞其中僅「么巴差」較為粗鄙〔類似「哭么(閩南 語)」〕,惟參酌被告所提教育部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 典(本院卷第53頁)解為「小孩子不管飽或餓,都會吵鬧 不休,泛指無理取鬧」,在對話中通常係自認講理之人對 其認為「無理取鬧」之人所用之評論用詞。其他觀覽對話 前後文之人,尚無僅因對話之一方使用此一用語即得對話 之他方(受此用語指摘之人)確係「無理取鬧」之結論, 是以不會直接發生貶損原告名譽之效果(而需從對話雙方 討論事情之內容脈絡判斷是非曲直),被告身為管理公司 派駐社區之經理,在與社區管委會委員(原告)討論社區 公共事務時,使用此一用語,於人情事理(職場、工作倫 理)固有不宜,惟於法則尚難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 。2.「『不可理喻』的這一屆」亦係評論用語,故與上開 說明相同,不會直接發生貶損原告名譽之效果。此觀被告



為此發言後,尚有兩造以外之另一群組成員(發言署名: CNA_博陽)以貼圖及文字「酷」發言(見本院卷第19頁) 表示認同被告即知。3.至於「老師你好」,顯非粗鄙言詞 ,亦非事實陳述,最多只是被告自認幽默之不當用詞而已 ,自不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效果,毋待贅論。4.「小心被 我告」則是被告對於原告先前在群組對話過程中某些用語 (見本院卷第47-51頁對話內容)不滿,認為原告已涉犯 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之意見表達,此觀被告提出寄發 原告之存證信函即明(本院卷第43-45頁),旨在提醒原 告,小心群組對話中之措詞,自亦尚難認為對原告名譽有 何貶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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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