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7號
TCEV,108,中小,5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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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朱宏霖 
被   告 魏福祈 

      魏依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魏顯榮繼承魏福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魏顯榮繼承魏福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福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魏福汎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魏福汎嗣後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68,840元(含本金65,285元、利 息3,120元、違約金435元),及其中65,285元自10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魏福汎 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其未結婚,無子嗣,依法由其父親 魏顯榮在繼承魏福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清 償責任。嗣訴外人魏顯榮於107年1月14日死亡,被告並未對 魏顯榮拋棄繼承,為魏顯榮之繼承人,故被告於再轉繼承魏



顯榮繼承魏福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魏福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68,840元,及其中65,285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魏福汎於 106年10月28日亡故,其無妻兒,依繼承順位應由父母繼承 之。母親魏蘇桂秋於法定期間對魏福汎拋棄繼承,父親魏顯 榮並未辦理,且父親魏顯榮於107年1月14日亡故,依我國繼 承制度,被告並非魏福汎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起訴理由與事 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 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 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 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 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魏福汎積欠其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7年度司繼329字第1070087007號函(魏蘇桂秋拋棄繼 承)、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魏福汎之 繼承系統表、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公示催 告等件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非魏福汎之法定繼承人乙節雖真。惟 魏顯榮魏福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在繼承魏福汎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並未對父親魏 顯榮拋棄繼承,故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魏顯榮繼承魏福



汎遺產範圍內,對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再轉繼承魏顯榮繼承魏福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8,840元,及其中65,285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命由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魏顯榮繼承魏福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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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