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文勝
孫貴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蘇駿杰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按相對人依其主張,係向 兩造之契約履行地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 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2人(下稱聲請人)住所地均在 臺東縣長濱鄉,相對人即原告蘇駿杰(下稱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之規定,為 此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固在臺東縣長濱鄉,惟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主張:聲請人前委請相對人自臺中市北屯區載運搬家 物品至臺東縣長濱鄉,兩造並約定報酬為每趟次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且應於相對人運送完後回到臺中市時,由聲 請人在臺中給付報酬予相對人,惟聲請人迄今未依約給付, 相對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兩造間 之訂約地及債務履行地均於臺中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相對人既係向位處債 務履行地之本院起訴,本院即具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裁定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