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承昌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來學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嘉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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