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8號
TCEV,108,中小,38,20190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楊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6 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3萬8349 元,並經原告依申 請,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核銷被告之健保欠費,而依被 告申請時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所載,應 自100年3月起,分38期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 部到期,且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 條規定 ,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加計 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5%即1,363 元為 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以1,363元為上限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影本、撥 付通知書、繳納狀況查詢為證。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部分,經核 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有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屆期,既經確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2萬7250 元之借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以1,363元為上限),為有理 由,自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