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張峻海
被 告 梁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082元自民國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持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07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 本金77,082元、利息4,237元、違約金881元(合計為82,200 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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