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16號
TCEV,108,中小,21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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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楊達杰即楊富名即楊甫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至94年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6981元(含本 金3萬9599元、已到期利息6988元及違約金394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富邦銀行已於95年12月29日將上 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前已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滯納利息款明細 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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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