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怡蘭
王泰翔
被 告 周百齡
周育霖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4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淵,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黃明雄,再變更為王貴鋒,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告周育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百齡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06年5、6 月 間透過其子被告周育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結識需錢孔急 之被告陳宗佑,乃萌生以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以 取得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與被告周育霖、陳宗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許,見訴外人劉謙 益(原名劉欽耀)位在台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住處 窗戶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逾越 1樓之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在住處1樓內徒手竊取訴外人劉謙 益放置在皮夾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原告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與台新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共4 張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6時31分許被告3人再一同駕車前往位在台中市○○路○段 000號之燦坤3 C賣場台中東英店,推由被告陳宗佑改持訴外 人劉謙益所有之前揭原告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進入該賣場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 )2萬8500元之IPHONE-7 行動電話,並由被告陳宗佑在簽單 上偽造劉謙益改名前之署名「劉欽耀」,再交付給櫃臺店員 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以為係訴外人劉欽耀本人持卡簽名消 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陳宗佑接續在APPLE 商品 交機確認書上之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劉欽耀」之署名用以表 示已收受商品之意,並交回予店員而行使之。之後在由被告 陳宗佑或周百齡將詐騙所得之行動電話持往某通訊行變賣, 被告3人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被告周百齡、陳宗佑2人上 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竊盜、偽造文書 及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9834、30048號、106年度偵字第2412、4669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偵字第7026號、11683號),嗣經鈞院刑 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7、1155號)判處被告2 人有 罪在案(註:僅論原告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 之損失。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7、1155號 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周百齡、陳宗佑所不爭執。被告 周育霖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被告3 人既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原告所請求遭被 告3人詐欺之2萬85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3 人係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3人依前開184條第1 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3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3 人請求上開其所 騙所受之2萬8500 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四 )所述之規定,對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2萬8500元 及自10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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