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71號
TCEV,108,中小,17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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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馮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近向 心路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張智賢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張智賢即得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0 元(均工資),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償給付同意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所致,訴外人張智賢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因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650元,當屬有據。(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 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65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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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