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楊彬坤 (已歿,生前住臺中市○○區○○街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 、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 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8 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 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 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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