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05號
TCEV,108,中小,105,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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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5號
原   告 F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琦凱 


訴訟代理人 李沅錞 
      蕭文雄 
被   告 沈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6元,並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嗣於108年1月28 日具狀捨棄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F1社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 28 日止,積欠2期之管理費共計16,366元,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6元。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6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莊琬愉,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而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期間之管理費均由 莊琬愉支付,惟莊琬愉自106年8月1日入住時起即未給付租 金,亦未交管理費,經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租約



業於106年12月30日終止。惟莊琬愉經法院多次強制執行, 至107年8月8日始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管委員催繳管理費 時,即多次告知管委員應向莊琬愉催繳管理費,但管委員均 未有所作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指住戶係指 實際居住者,故應由莊琬愉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F1社區住戶規約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8月31日太區農建字第1070024804 號函、F1社區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F1社 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推舉職務會議簽到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無爭執,雖另辯 稱:系爭建物已出租予訴外人莊琬愉,並約定管理費由莊琬 愉支付,被告並非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人云云。惟按,租賃契 約為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經查 ,本件被告雖將不動產出租莊琬愉,約定管理費由莊琬愉支 付,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 明,原告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 束,被告既為「F1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公 寓大廈住戶規約,繳交管理費用,是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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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