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099號
原 告 賀姿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明裕、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明仁
、戴若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
、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
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戴明裕、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明仁、戴
若晴等人之住所或居所(併提出被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紀
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事實及理由及供本件釋明用之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