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4018號
TCEV,107,中簡,401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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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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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5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立揚科技│200,000元 │107年3月5 │
│日 │ │潭子分行 │工程有限│ │日 │
│ │ │ │公司 │ │ │
│ │ │ │歐佩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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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