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30號
原 告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李俊榮
被 告 陳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0段○○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 付1個月租金18,000元,至107年12月1日前,已積欠107年5 月至11月共7個月的租金12萬6,000元,因被告所遲付租金總 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經原告限被告於收受本院10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5日內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如逾 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表示,惟被告於108年1 月2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之5日內,並未向原告給 付所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 屋。另被告並未交付押租保證金,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租 賃契約書、被告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付之租金 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 之租金,被告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欠租,原告自 得終止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8年1月 7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 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07年5月至11月共7個 月租金12萬6,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