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08號
原 告 臺中市○○○區○○
代 表 人 劉水源
訴訟代理人 林極華
被 告 賴家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84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0月2日4時37分許、106年10月3日1時22分許、 106年10月4日2時29分許、106年10月17日0時45分許、106年 10月18日0時22分許、於106年10月20日1時36分許,侵入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0路28號有人居住之原告倉庫,竊取林極 華所管領之稻穀17包、17包、17包、15包、15包、15包得手 ,並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 駕車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 穀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 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新臺幣(下同) 3,000 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其 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嗣經林極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095號),嗣經鈞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60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359,67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1859號、107年度偵字第12095號起訴書及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稻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稻穀之價值為359,672元, 已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函文附卷足憑 ,是原告受有359,672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359,6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