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黃玉茹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經原告之受僱人介 紹訴外人即出賣人蔣麗純(下稱出賣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經帶看4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黎美雪於106年5月7日代被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契約( 即俗稱斡旋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以房屋承買價5 %即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斡旋金、以買賣總價款1%即 34萬7,500元為居間報酬,被告並於106年5月21日與被告簽 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應給付之居間報 酬數額為買賣總價款1%即34萬7,500元。嗣後,被告與出賣 人於106年5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9月 22日完成交屋。原告之居間義務業已完成,然被告迄今未依 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且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7,500元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高詩帆帶看系爭房地時,被告曾詢問 高詩帆1樓到2樓間與臨屋之共同壁是否有漏水,請高詩帆 協助聯繫出賣人處理,高詩帆僅回應表示「有什麼關係? 還好吧?」、「依我的專業經驗,這些只是水漬,不是漏 水。」等語,然交屋後確認該部分為漏水且形成壁癌。且 被告發現漏水後,欲聯繫原告受僱人,但均聯繫不上,幾
經波折聯絡上出賣人才得以處理漏水一事。又,簽約之時 原告無替被告著想,從未提醒最基本的合約保障內容,如 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內容、是否需要背書擔保、銀行貸款 成數是否不足及如何處理等等,且交屋之前原告亦無提醒 被告自用住宅需儘速將戶籍遷入,導致簽訂買賣契約當日 下午,被告才匆忙趕赴戶政機構辦理戶籍變更。是以,原 告隱匿系爭房地漏水之交易重要內容又未充分盡居間人之 責任,已違反對委託人之義務及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 571條原告已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縱鈞院認定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原告既有前開情事,可認原告提出 之勞務價值甚低,相較居間契約約定之報酬即34萬7,500 元差距過大,顯失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 本件報酬金額。
(二)被告於106年5月7日曾開車至原告之辛亥店門口,經高詩 帆指示將車輛停放該店門口黃線位置,事後因違規停放導 致經過之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致使被告受到刑 事告訴之訴追,耗費大量心神處理此事。原告受僱人高詩 帆之錯誤指示,造成被告人格權受到侵害而生精神上痛苦 。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條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並以此金額與 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一)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黎美雪於106 年5 月7 日代被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店簡卷第 50 頁 、第58至60頁;本院卷58頁)已交付10萬元斡旋金 。
(二)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如原證七所示。
(三)被告經由原告居間媒介,以3475萬元承購出賣人之系爭房 地,被告與出賣人於106 年5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於106 年5 月21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其上記 載應付總服務費34萬7,500 元(按:即成交總價1 %)。 (見店簡卷第4 至11頁)
(四)系爭房地嗣於106 年8 月25日依被告指示登記至黎美雪名 下。(見本院卷第40頁)
(五)出賣人於106年9月22日交屋予被告。(六)原告受僱人高詩帆與被告有如原證六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七)被告就服務費確認單上之金額,尚未給付予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一)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媒介成立?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 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經原告之受僱人介紹系爭房地, 並經帶看4次,被告確認滿意後,被告與出賣人於106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認系爭確認 單,確認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買賣總價款1%即34萬 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服務 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 證(見店簡卷第4至11頁、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高詩 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買賣契約於106年5月21日因原告之 媒介而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確認單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即34萬7,500元。(二)原告是否違反對被告之委託義務,而為利於賣方之行為? ⒈被告抗辯:原告仲介系爭房地時,被告曾詢問系爭房地之 水漬是否為漏水,然為原告受僱人高詩帆所否認,顯為隱 匿漏水情事,且經被告反應有漏水後原告也不再協助被告 聯絡出賣人處理此事,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義務,為利於 房地賣方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 云(見本院卷第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然按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高詩帆到庭具結證稱:我於被告於 106年5月21日與賣方簽約成交之前,有帶看系爭房屋4次 。在被告簽約成交之前,有提供產權說明書予被告閱覽。 產權說明書的資料有包含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被告所反應系爭房屋與共同壁有疑似漏水之情事,就25號 和27號的共同壁,我告訴被告我會跟屋主聯絡,請屋主這 邊處理。就25號跟23號的共同壁,我印象中沒有壁癌,我 當時判斷那個地方沒有漏水。這件事情我有跟屋主提過, 屋主也說之後若有任何問題跟她說,他也願意處理等語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又觀諸出賣人 於106年3月4日所簽署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12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
滲漏水?是。」(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自 承:我購買的系爭25號房屋是左右相鄰,就25號房屋與27 號的共同壁,原告於簽約前有請屋主的代理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足認原告於促成買賣雙方成交 之過程,並無隱匿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事。復觀諸被 告自承:交屋之前疑似漏水處僅有油漆,並無裝潢阻隔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6頁),被告肉眼即可觀察 有無滲漏水,原告自無從隱匿。又縱原告受僱人高詩帆於 如被告所稱:帶看系爭房屋時,就25號跟23號共同壁之牆 面痕跡,表示:依其經驗,這些只是水漬,不是漏水。環 境濕,老舊濕氣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6頁 正面),因被告亦自承:當初交屋前僅發現牆壁有隱隱的 水漬(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交屋後不久之被證四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故此僅係原告受 僱人就其所知為主觀判斷所進行之意見陳述,難認為故意 隱匿之行為,亦與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無涉。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協助簽訂買賣契約,從未關心訂約內容 、貸款付款及提早提醒辦理自用住宅等相關事宜,違反其 標榜提供客戶「全面性、整理性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正面)。然證人高詩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過 戶移轉登記、報稅等事宜都是由原告配合的代書協助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亦自承於訂立買賣契約當 天原告有提醒自用住宅之戶籍遷移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正面),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所提供 ,相關事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業已詳載(見店簡 卷第4至10頁),是認原告已履行協助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等之相關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綜上,原告之受雇人於被告與賣方簽約前,曾帶看系爭房 地4次,且被告簽約前有提供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被告閱 覽,就被告反應之水漬痕跡,也有請出賣人之代理人協助 處理,於被告106年5月21日簽約後,亦由原告公司配合代 書協助處理過戶移轉登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對被告即委 託人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為促成本件交易,隱匿漏 水情事,違反對委託人即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 ),應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報酬較原告提供之服務價值為數過鉅,請求法院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是否有理由?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達成被告之委託,除 提供媒合機會之居間義務外,亦有帶看標的物,及提供場 地協商諮詢,並由配合代書協助處理過戶、移轉登記,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向被告收取居間報酬,應屬合理 。被告雖抗辯:經常無法聯絡到原告受僱人高詩帆、原告 均無協助處理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經證人高詩帆於本院 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間係以Line通訊聯繫,若無即時回 覆,看到訊息後也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並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足見應無難以聯繫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再者,依內政部所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定收取報酬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之6%, 本件原告收取1%服務費,並未超過該標準規定,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服務費間有何顯不相當之 處,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服務報酬云云, 應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 據以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 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受僱人高詩帆之錯誤指示而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導致被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人格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6正背面)。然查 :
⒈證人高詩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幫被告安排後面 巷子的停車位,有詢問被告是否到那裡停車,但被告表示 如果很快的話在店門口黃線部分暫停一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第85頁),故原告是否有不當建議,已 屬有疑。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僱人高詩帆不當建議被告於黃線處 臨停乙情為真,被告仍有自主決定是否聽從與判斷是否可 能造成不利後果之能力,尚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存在,而致被告人格權受損之結果。再者,所謂「 一般生活風險」,係指在公平合理之法秩序下,日常共同 生活所必須承受之危險。故一般生活風險所實現之損害, 非屬法律所欲防範危險之實現。被告因在黃線臨時停車, 遭訴外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13號偵字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正背面),惟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的「一般生活風險」。縱使被告無 任何過失行為,亦可能發生,自難認被告面臨此等刑事訴 追所生損害,可向原告請求賠償。
⒊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損,其抗辯:原 告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導致被告人格權受損,請求3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據以抵銷云云,應屬無據。(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4萬 7,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34萬7,500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9 日(見店簡卷第18頁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500元之居間報酬,即自107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簡卷第2頁)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2頁),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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