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佑安理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錦政
訴訟代理人 廖俊淇
蔡佳勳
被 告 游益榮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協助處理勞工保險各項理 賠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和解、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及商業保 險理賠申請,雙方約定報酬以委任案件標的金額之30%作為 原告之酬金。原告嗣於106年11月15日及107年1月4日為被告 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又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再次提 出申請,並請被告提供勞工保險局核付公文函及相關資料時 遭拒,原告遂於107年3月30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齊文件以利委任工作順利進行, 如未依約補件,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亦未履行契約。而原告於107年5月3日收受被告 所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29號存證信函通知欲與原 告解除契約,然被告並未提供對於委任事項所需之文件、補 件,且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已屬違反系爭契 約第7條第1、3項約定,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依案件難易程度與被告磋商協 議酬金,且約定原告不收取勞保傷病給付之酬金,僅就職災 及失能給付收取酬金,可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並無被告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又報酬為理賠金額30%為 代辦保險理賠之一般行情,能否取得報酬及其金額取決於勞 工保險局核定之結果,具有射倖性,並非每件個案均能獲得
報酬,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亦無法預見可獲得多少報酬,故 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況簽約時,被告並非與原告之業務員第1次見面,是被告 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已 逾除斥期間。另被告之前2次勞保傷病給付,均由原告協助 申請,而必須先透過傷病給付,交由主管機關確認是職災, 始能向雇主為職災補償之請求,可見原告係嚴格依約履行提 供勞務義務,為最終實現被告獲得理賠之權利,被告卻以拒 絕提供原告資料方式,企圖不履行契約義務,足徵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至明。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 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等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 任何費用,惟原告非被告投保單位,自不受上開規定約束, 況原告為合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而原告約定報酬均 事先告知當事人,並簽立契約書為憑,且申請之診斷書亦由 被告提供,與有詐欺或勾結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之勞保黃牛 實屬不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係低收入戶,106年9月間發生腦中風、昏迷指數3、 到醫院時已經意識不清,生命垂危,經醫師搶救後,被告 於106年11月9日始逐漸清醒,當時尚無法自主大小便、必 須包尿布、以鼻胃管灌食、手腳癱瘓,未來能否痊癒全然 不知,被告胞弟即建議可請領勞保給付。因被告曾將存摺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交由被告胞弟保管, 被告遂央求其胞弟代為申辦勞保給付,卻為被告胞弟以無 暇辦理拒絕,但聲稱可介紹他人協助辦理並攜來介紹給被 告,被告苦於當時病中毫無收入、積蓄又將耗盡,家人無 法提供協助,該人則稱自己很專業,且稱申請勞保給付十 分麻煩、申請錯誤會影響勞工權益,又稱唯獨其等具備相 當專業始能請領勞保給付,且稱其等與醫院、勞保承辨人 等皆熟識,可多領勞保給付,而據其估計在其等協助下將 可領得上百萬元之勞保給付,又解釋其等僅請求3成之給 付,被告胞弟又不斷在旁鼓吹,被告即在未審閱契約內文 ,只知應給付3成報酬,在完全不瞭解契約內容,且在急 迫輕率無經驗狀況下,依該人指示簽署系爭契約,直至被 告胞姐前往勞保為被告申辦勞保給付時,告知相關承辨人 上情,方獲悉原告可能為勞保黃牛,被告即於107年5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領勞保給付,僅 需檢具診斷證明書、依照事實發生狀況填載申請書、送交 投保單位蓋章後,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送件即可,並非需 要專門職業及技術者始能辦理,然而,原告所要求之酬金
比例卻與所需知識顯不相當,竟約定依標的金額3成給付 ,實屬過高。
(二)又被告目前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分別為15,757元、16 ,457元、10,154元、7,003元、10,154元,另領取勞保失 能給付金額為615,972元,而15,757元、16,457元部分, 應為被告胞弟到被告任職公司送件申請,自107年1月3日 後,則為被告胞姐到被告任職公司送件申請,故被告確定 領取10,154元、7,003元、10,154元部分係被告胞姐協助 請領。況與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具有重要關係之醫師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或是經投保單位用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原 告均無為被告進行處理之可能,此外所餘部分僅為勞保局 之審查程序而已,則原告在受被告委任時已無應為之事項 ,並未進行任何協調接洽事宜,原告僅憑伊為被告在傷病 給付申請書上填寫被告個人資料,即要求給付金額30%之 委任報酬,顯非合理。承前所述,原告於簽約後並無提供 任何協助,竟聲稱被告違約,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實屬違反公序良俗。縱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並非 無效,則被告以原告係乘被告陷於經濟窘境、身體健康出 現重大危急狀況、無法下床而醫院告知必須出院另覓新醫 院、被告胞弟又表示拒絕協助之狀況下,要求被告簽署顯 失公平之系爭契約以達約定給付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而符 合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簽署系爭契約 之法律行為。
(三)系爭契約第3條係規定「以委任案件之標的金額之30%作 為本委任契約之約定報酬金」,所謂「標的金額」多寡, 並無特定數額,約定報酬金亦未限定必須與受任方提供服 務間具備對價關係,例如勞保給付包含生老病死失能及職 災醫療各種給付,倘未特定,將致生原告填寫傷病給付申 請書,卻可主張依失能給付保險給付金額計算報酬,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為無效。又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係規定「甲方應遵守本契約條款規範,就 委任之案件不得未經乙方同意自行私自處理或委託他人辦 理」,係違反民法第549條所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且竟然禁止真正權利人收回自 辦之權利、禁止真正權利人改委託他人辦理之權利,不當 限制權利人行使自身權利,倘許此等契約有效,將使被告 自行辦理申請勞保給付,而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務狀況下卻 能坐收3成酬金,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為無效。另系爭契約第7條 規定「(一)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自行撤回案件處理或
終止本契約,視同乙方圓滿完成委任事項,甲方應依約給 付乙方本契約第3條約定之酬金並另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 萬元正,且從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延遲利息 。(二)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自行申請或處理委任事項 ,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依約給付乙方本契約第3條約 定之酬金並另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正,且從違約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延遲利息。(三)甲方違反本契 約第3、4條,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依約給付乙方本契 約第3條約定之酬金並另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正,且 從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延遲利息。」,而民 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系爭契約卻禁止被告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不得收回自辦 、不得改委託他人,已不當限制被告行使自身權利,於不 願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酬金、單方解除契約時,亦當作 違約要求被告給付原酬金及違約金30萬元違約金,亦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7 條為無效。再被告發覺申辦勞保給付之全部所需程序及文 件包括診斷證明等均屬自身即能辦理,不需原告之協助, 乃不願繼續委任,然系爭契約卻禁止被告自行辦理,亦禁 止被告再委託他人辦理,恐亦有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 之情形。
(四)原告受委任後,從未陪同被告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至多 在給付申請書上填載被告個人資料,其服務內容並非繁雜 ,亦不需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縱使原告有填載被告個人 資料而使被告取得傷病給付,但僅限於15,757元、16,457 元部分,其後之傷病給付申請全無原告之任何助力,且其 後失能給付亦為被告自行申請、原告未提供任何協力,因 此衡諸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核屬過高,另被告為低收入戶及已 終身失能,懇請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等契約事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然被告則抗 辯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況下簽署系爭契約,且原告於 簽約後並無提供任何協助,竟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屬違反公序良俗,又系爭契約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3、4款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等情。是本件之 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3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 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 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 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次按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者,則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上 開法條立法目的,乃在權衡委任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避免一造故意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使他造因該委 任已支出之相關費用而發生損失,惟此一終止之行為,如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時,即不得令其負損賠責任,非謂一 旦於他造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一律應由終止之當事人負賠 償責任,以維衡平。又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換言之,委 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民法有特別之規定,並不包括 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次按因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契約條款為原告所提供,且已將受任人「佑安理律顧 問有限公司」即原告,及其上各該約定條款內容均事先繕 打印製於該契約書上,僅預留委任人填寫姓名及簽章之欄 位,顯見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 定者無訛,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 定。
(2)次查,審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乃約定:「甲方(委 任人)未經乙方(受任人)書面同意自行撤回案件處理或 終止本契約,視同乙方圓滿完成事項,甲方應依約給付乙 方本契約第3條約定之酬金並另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 整」等情;然而,觀諸上開條款約定僅需委任人即被告有 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即認構成違約之情 事,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委任人即被告之事由,顯已逾 一般委任契約約定而加重課予委任人即被告應給付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必然使委任人即被告因懼於其恐將
於未取得任何勞保理賠金額之前即需擔負支出委任案件標 的金額百分之30之服務報酬及違約賠償30萬元予原告之上 開約定,而無法行使其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屬明 顯以課予違約金等賠償責任之上開條款約定,限制被告任 意終止權之行使,使當事人即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不 得不拋棄其得自為提出申領上開各項勞保給付之權利,而 屬加重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責任要件,對被告顯失公平無 疑,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上開規定,應認屬無效。 (3)再按委任契約之終止,僅須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可發 生效力,無須他方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更無須他方以書面 之方式為之;然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卻約定尚須待原告以「 書面同意」後,始可免於違約之懲罰,二者相較之下,顯 有違一般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有片面不利於委任人之有失 公平等情至明。甚且,該條款約定倘若被告未有原告以「 書面」方式表示同意,即課予違約之懲罰,顯係將判斷被 告有無違約之情事,繫諸於原告之同意權,更難認此為符 於公平之契約約定。再者,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依民 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 而,觀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條款,不僅未區分委任人不為 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合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 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一律視同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30 萬元外,甚且約定亦視同原告圓滿完成事項,被告應依約 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酬金,而與委任契約終止 時所生之損害,民法有特別之規定,並不包括預期所能獲 得之利益即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等情亦相違背。準此,在 在堪認上開契約條款係屬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認該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核 屬無效。
(4)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核與民法第 549條之規定不符,應屬顯失公平至明,是依上開民法第2 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認此約定條款為無效,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當屬無據。(三)況且,觀諸「三、(一)酬金:以委任案件之標的金額之 30%作為本委任契約之約定報酬金。(二)支付方式:現 金支付。(三)支付時間:委任案件完成或部份完成,甲 方受領金額後3日內支付。四、甲方義務:(二)真實告 知義務:甲方保證對乙方所述事實均係真確,絕無虛假。 (二)通知義務:就案件之處理,甲方應尊重乙方之專業 判斷,所採行動應事先通知乙方。(三)協助義務:甲方
對於委任事項所需之文件。補件、複檢,證據或需親自到 場之事項應全力配合不得推諉。(四)甲方應遵守本契約 條款規範,就委任之案件不得未經乙方同意自行私自處理 或委託他人辨理。」、「甲方違反本契約第3、4條,乙方 得終止契約,甲方應依約給付乙方本契約第3條約定之酬 金並另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正,且從違約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加計延遲利息。」,系爭契約第3、4條、第 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委任契約之終止,僅須一方向他方 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已如前述,然上開條款卻約定 於原告所列之情形下,僅受任人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二者 相較之下,顯有失輕重及兩造間之公平性。甚且,不問被 告消極不提供或配合等事項之理由為何,又是否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而僅取決於原告同意與否即原告之決定,作為 是否課予被告違約懲罰之依據,亦即被告是否違約而有無 給付違約金之可歸責事由等節,依上開條款約定僅繫諸於 原告片面之決定,自非事理之平。再者,依民法第250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而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然而,系爭契約該約定條款既未區分委任 人不為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合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 事由,一律視同違約,依上開規定,益證屬片面加重被告 責任而屬無效之約定甚明,從而,原告自始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具有何可歸責事由,致伊受有何損害之可言,自尚無 從依上開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0萬元。
(四)另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投保單位應為 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 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乃明文規定投保單位具 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勞保給付之義務,且不 得收取任何費用,以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之經 濟生活及受益人之權益,因此,目前勞工保險等相關法令 均無保險代理人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請自行向投保單位 辦理,避免代理人從中抽取暴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0710129670號函覆記載「…查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 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是以,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係透過投保單位為勞工辦理各 項勞保手續(含申請保險給付),而本局之對口單位亦為
勞工所屬之投保單位。縱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或其他未 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保險給 付手續之情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亦有規定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故原則上勞工應 無勞保給付代辦之需求。然有勞保代辦業者以偽(變)造 病歷、診斷書等不實文件申請,或所取得報酬為逾越保險 金合理比率致謀取高額不當利益等之情形,稱之為勞保黃 牛。為防杜勞保黃牛不法剝削勞工權益,本局積極以各種 宣傳方法提醒民眾勿找黃牛代辦。」(見本院卷第68頁正 反面)。而查,原告既非被告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局亦 無委託原告代辦勞保被保險人申請勞保現金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細則及函覆說明,原告自不得為勞 工即被告之保險代理人,當不得以保險代理人即受任人之 身分向被告收取任何代辦費用,以圖確實保障被保險人即 被告遭遇保險事故之經濟生活及受益人之權益。再者,佐 以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之前 申請傷病給付部分,因為金額不高,難度不高,所以沒有 要向被告收費,是要就職災及勞保失能部分,才是我們收 取費用的範圍,我們存證信函要被告補勞保核定函,沒有 要求就傷病給付收費,是因為口頭約定傷病給付不收費。 …被告的勞保傷病給付前2次,都是我們協助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0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 確曾代為填寫傷病給付申請書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主要受任事務係為被告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僅曾於106年11月15日及107年1 月4日為被告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甚 明,此有本院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得被告106年11月15 日及107年1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準此,顯見被告辯稱無 論申請勞工失能給付之相關資料或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且 無法參與,如何能謂伊有替被告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而 有請求上開服務報酬或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賠償等情,亦 非無憑。再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 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 影像圖片。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 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 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而查,原 告除伊所稱曾協助被告申請前2次勞保傷病給付外,實就
與申請被告勞工保險給付具有重要關係之專科醫生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送件流程等等,原告自始均未能提 出伊有何能為及已為被告進行處理之相關舉證以證其說, 是原告主張伊確能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係被告片面 違約終止,依系爭契約條款當認伊已圓滿完成委任事項, 自可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30萬元云云,委非有據。再者 ,勞保局調取相關資料及核定給付之等級,本均係依據法 令賦予之職權逕為辦理即足,原無庸由原告進行任何協調 或接洽事宜,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伊確有依委任契約本旨為 被告提供服務之積極證明,自難認原告有提出何種合於契 約本旨之給付,然因遭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之可 言,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其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 ,尚無損害可言,當認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第7條第1項、第3項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云云;然此既經本院審認系爭契約之 上開違約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 已不當限制委任人即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而有加 重被告責任之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3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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