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328號
TCEV,107,中簡,2328,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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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李國瑋即翌銘工程行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李亦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5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土公司)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之 「台灣肥料(股)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R5街廓集合住宅大 樓營造工程」,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起由被告公司高寶棋 主任及游鳳隆襄理親自委託原告水電支援人員施作缺失改 善工程之工事(下稱系爭工程),以水電支援人員每工工 資2,800元(未稅)計算,系爭工程自105年4月26日至6月 30日已施工完竣,共計119工,經游鳳隆襄理要求與被告 張鈞凱工程師對工後無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4 9,860元【119×2,800×(1+5%)=349,860】,被告僅 於105年8月15日付款65,625元,尚積欠284,235元(349,8 60-65,625=284,235)迄未清償。被告雖於於106年2月 14日來函表示無任何欠款情事,且已於105年8月15日、9 月15日分別支付原告65,625元、106,000元,惟經原告查 明,除65,625元為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外,另106,000元 之款項實屬另一工程之款項(基隆花源五街一號4樓改修 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 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時有至林口找張鈞凱工程師,經核對後,原告把簽 到簿上不屬於原告出工的部分,以簽字筆劃掉,即如被告 答辯狀後附的簽到簿所載。當時被告確實是說一個工只要 支付2,500元,原告也是用2,500元去點工,但被告工地主 任高寶棋說對原告很抱歉,因為原告還要自備工具,所以 要補貼原告每工300元,這是高寶齊主任自己對原告的承 諾。另因一開始被告沒有師傅在做,工程日期趕不上,所 以才會由國土公司代為點工,從被告扣款,這種情形持續 一年多,直到被告不讓國土公司扣款。而被告不願讓國土 公司扣款,係因第三公證人來驗收,要點交給管理委員會 時,被告本以為點交過就好,沒有想到有700多個缺點, 後來才委由原告去做這些缺點的修復,原告就再去施作一 、二個月,本件主張之284,235元工程款,就是發生在這 一、二個月間(105年4月底到6月間)改善缺失的工程。 2.原告105年4月之前就在工地了,在工地很久了,先前係由 日商開發公司代為點工扣款至105年4月25日止,之後高主 任跟游襄理告訴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不再讓國土公 司扣款了,因為高主任及游襄理不常在工地,所以就交由 國土公司張主任負責,原告就依照張主任拿給原告的缺失 單去施作,當初高主任只替原告請了6萬多元,原告說不 對,但高主任要原告繼續幫忙做到6月底,後來游襄理才 叫原告去找證人張鈞凱對帳,張工程師說要拿回公司給高 主任對對看,然後就沒有下文了。原告不可能自已沒事找 張鈞凱核對,游襄理確實有叫原告去,而且在完工之後, 確實是由被告對原告點工付款。當時高寶棋也不可能作主 ,是證人游鳳隆叫原告趕快去做,幫忙趕一趕,系爭工程 台肥的業主魏正義、國土公司的張主任也在場。每工的錢 被告高主任先給原告2,500元,之後會再向被告公司爭取 ,看可否變成2,800元。
3.原告當時是公共或非公共設施中關於水的、消防的、排水 的部分原告都有處理,因為訴外人得菖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得菖公司)有時候不在場,得菖公司的人員一個高一個 低,原告暱稱七爺、八爺,如果有住戶家裡有漏水,也是 原告要去處理,因為得菖公司處理的不好而且很少在現場 ,所以住戶都會叫原告去施工修繕。至於被告所稱公共設 施且非給排水的部分,有些也是原告做的,所以應該是以



原告之前提出之簽到簿為準,劃掉的部分就不是原告做的 ,其餘都是原告做的,這是原告與證人張鈞凱工程師核對 後確認劃掉的,至於被告在答辯二狀以不同顏色螢光筆畫 出的部分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水電支援人員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 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且 依常理,倘若該6頁之簽到簿確實經被告工程師張鈞凱核 對無誤,張鈞凱應會在其上簽名或為註記,縱其漏未簽註 ,原告亦應要求張鈞凱為之,以作為其向被告請款之依據 。然遍觀上開簽到簿,均無張鈞凱之簽名或註記,可見系 爭簽到簿上所載之出工數量,在無其它證據佐證下,自不 能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又原告於105年6月間曾提出同年 5月2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之簽到簿予被告,被告工程師核 對後,確認屬於被告點工施作範圍者,僅5月20日起至5月 31日止計25工,依每工2,500元核計(下稱核付點工), 勞務費共62,500元(未稅),被告外加營業稅後,核定金 額為65,625元,隨即製作採購單,通知原告確認無誤後, 簽章傳真至被告之台北分公司,被告乃據以開立支票完成 給付,亦據原告自認屬實。再依常理,系爭簽到簿所記載 核付點工前即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9日止之部分(下 稱前階段點工),倘係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工程,而應由被 告負擔該等勞務費時,被告必依先後順序,在給付核付點 工之65,625元前先為給付,自無可能跳過前階段點工之勞 務費,反而先行給付在後之核付點工之勞務費。縱被告如 此異常給付,原告理應提出異議,要求將發生在前之費用 併予給付,惟原告迄至起訴前均無異議,足見系爭簽到簿 上所載點工數量,除上述核付點工部分外,其餘前階段點 工及核付點工後迄至105年6月30日止之部份(下稱後階段 點工),均與被告無關。此對照被告採購單右上方「付款 條件」欄載明:「完工款100%月結現金」,上開65,625元 既係給付100%之完工款,益證原告對被告已無其餘勞務費 可請求。再被告要請領費用皆須經過一定流程,被告有發 訂單給原告,原告才去承做,被告發給原告的訂購單即如 答辯狀後附所示(本院卷第25頁),日期是5月20日到5月 31日,所以原告在上開日期所作的工程始為被告應給付工 資的工程。被告認至原告缺失改善工程完成時,國土公司 還有代為點工付款,故究竟是被告還是國土公司要付錢給 原告尚有疑義,今被告點工數量之勞務費既均已付清,原 告請求即無理由。




(二)按證人張韡鐔107年10月4日到場結證稱:原告當時是負責 水的部分,另外還有負責電的工在現場施作、後來完工後 因為第三公證人來驗收,發現有700多個缺失,所以才趕 緊由原告製作缺失的修繕,當時原告負責系爭工地的缺失 改善工程等語,足見原告在系爭工地完工後,經第三公證 人驗收發現諸多缺失,乃由證人引進原告負責現場缺失之 修繕事宜;且原告所負責修繕者,僅有水的部分。惟系爭 工地完工後,經第三公證人驗收者,係指公共設施部份, 且總共有940項缺失,而經修繕完成者共746項,證人所述 發現有700多個缺失等語,當係記憶錯誤所致。而修繕完 成者,其中屬於被告所施作給排水部份,僅「給水」部份 25項,「排水」部份25項,合計50項,有驗收表可資佐證 。經細核系爭簽到簿,其中關於公共設施且非給排水部份 共40.5工;公共設施中屬給排水部份共35.5工;非公共設 施部份共43工,此有依次以綠色、紅色及藍色分別標註之 系爭簽到簿可稽,其中原告沒有劃掉的部分,只有紅色螢 光筆的部分是原告所做。因被告施作給排水部份,其中攸 關各戶專有部份,係發包予訴外人得菖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其中之消防水工程、衛生具設備安裝工程),並由該公 司負責修繕完成,且須負保固二年責任,不可能再委由原 告來承攬修繕。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僅上述 公共設施且屬給排水部份共35.5工,與被告已給付105年5 月20日起至31日止計25工之差額,被告願為給付。此對照 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已與國土公司簽訂結算所有點工費 用共400萬元,亦可見上開結算日前的點工費用,被告皆 已支付予國土公司。而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既自承105年4月 26日至6月28日間係由證人張韡鐔直接指揮其進行改善缺 失,則上開期間之點工費用即應由國土公司負擔,與被告 無關,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點工款,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違誤。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並已領取105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止計 25工,依每工2,500元核計,勞務費用共65,625元乙節,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有採購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每一點工工資應 為2,800元,及系爭工程自105年4月26日至6月30日施工完竣 ,共計應為119工,業與被告張鈞凱工程師對工無誤,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49,860元扣除65,625元後,被告尚積 欠284,23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受託施作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每一點工之工資究為2,500元或2,800元?原告自系爭工程 105年4月26日至6月30日施工完竣,總計出工之數量為何? 該等缺失改善之系爭工程點工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被 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處理事務對價)為何?(一)經查,證人即國土公司工地主任張韡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當時每個工的價格是多少?) 當初在我們公司代為點工扣款是2,800元,至於改由被告 公司直接付款我就不清楚了。」、「(問:當初為何要由 你們代為點工扣款?)因為被告的工不夠,所以有些進度 趕不上,我們就負責去點工,然後由被告付錢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襄理游鳳 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高寶棋他常去工地嗎?) 高寶棋才是實際工地負責人員,我是只是去工地開會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工 程現場工程師高寶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有 在工地現場看過原告?)有的,在105年4月25日完工前原 告就已經在工地現場施工,負責水電、消防、現場工程造 成的排水不通等工程項目,此前階段部分原告的工作模式 是由國土公司直接點工,事後國土公司向被告陳報之後, 再向被告代為扣款,4月25日完工後,業主有請第三公正 單位進行現場的驗收,有開立缺失項目單,上面也有註記 哪些項目委由原告來施工,也是以原告的出工數來計算, 照之前配合的每工工錢去相乘之後做總額的計算,當初的



開會是請游先生、業主、原告、我一起決定哪些缺失的項 目由原告施作,或是由其他的工班施作。」、「(問:事 後原告就後階段的施工報酬應如何請領?)據我所知,在 後階段的部分,原告當時是直接向被告請款,我的推測是 可能當時被告已經與國土公司結束代扣款的關係。」、「 (問:當時原告在前階段與國土公司配合時一個工的工資 是多少?)我印象中是2,500元未稅,但時間很久了,我 不確定。」、「(問:你剛剛說後階段的部分原告每工的 工資是沿襲之前的?)我的印象中是這樣沒錯,但其實我 主要的內容是監督原告的實際的出工數,因為我怕原告寫 10個人,實際上卻只來了5個工,所以要監督。」(見本 院卷第148、149頁)等語明確。是105年4月25日前,原告 就已經在工地現場施工,負責水電、消防、排水不通等工 程項目,此前階段部分原告的工作模式是由國土公司直接 點工,事後國土公司向被告陳報之後,再向被告代為扣款 ,應堪認定;而4月25日後,業主有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 現場之驗收,開立缺失項目單,註記哪些項目委由原告來 施工,並以原告的出工數,照當時約定的每工工錢相乘後 ,做總額的計算,亦堪認定。本院參以系爭工程工地之實 際負責人為高寶棋,而依其證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每 工點工工資約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 張韡鐔所證:「國土公司代為點工當時固為每一點工工資 2,800元,惟後由被告自行付款點工之後,即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衝突,此外,並無證據資料 足資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點工工資為一工2,800元; 且酌以原告自承:105年4月25日後之缺失改善工程(即系 爭工程)每工的錢,被告先給原告一工2,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及原告所受領之105年5月20日至5月31 日點工工資(核付點工工資),亦依每工2,500元核計( 見本院卷第25頁)一節,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每一點工 之工資為2,500元,應屬信實,原告主張每一點工工資為 2,800元一情,缺乏依憑,委無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工程師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對於系爭工程有無參與?)有的,但是我在105 年6月1日就已經調離至其他工地。」、「(問:是否見過 提示之系爭簽到簿?)有,裡面施作的工項是由當時的常 駐的主任高寶棋去分派工作,這是在現場每日的工作人員 的紀錄,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問:你是在何時見 過此資料?)放在現場工地的辨公室桌上,所以我有看過 。」、「(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對帳過?)原告在106



年間有拿該份簽到簿跟我對帳,但是因為這是高寶棋主任 分派的,且都寫在一起,有的是被告公司的點工,有的業 主國土的點工,有的是臺肥的點工,所以主任會比較清楚 。當時我是協助確認並且轉交給高寶棋主任、游鳳隆襄理 ,後來確認之後,高主任有幫原告請過款項。」、「(問 :為何原告還要拿給你看,不直接拿給高寶棋主任等看? )可能是要雙重確認,確認之後,我們不會在上面簽名, 我只要是看工項有沒有錯誤,至於是由何單位點工,就要 由主任來認定。」、「(問:當初簽到簿上為何會有一些 欄位被簽字筆劃掉?)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問 :為何你在105年6月就離開系爭工地,隔年還要去找你? )因為我當時參與的人,所以原告在我離開後還找我確認 。」、「(問:你了解被告公司是依何依據來付款的?) 主任核定工項及點工數之後,請廠商拿出報價單,交給公 司去做採購及合約流程的動作,然後主任也就是工地負責 人,就通知廠商可以請款了,這是每個月都會有的請款流 程。」、「(問:你剛剛說的報價單與本院卷第25至27頁 訂購單是一樣的意思?)是的,我說的公司合約就是上開 提示的採購單,也就是廠商依照上面的記載去請款。」、 「(問:是否一開始時被告因為沒有師傅在作,工程日期 趕不上,所以請國土代為點工,從被告扣款,持續了壹年 多?)確實被告有請國土代為點工,從被告處扣款持續了 壹年多,但是原因我不確定,因為我知道國土會提供代工 扣款單的細項給高主任,但是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高主 任釐清確認後才給國土去扣款。」、「(問:實際上原告 所施工的期間是在105年4月底到6月間?)詳細日期我不 知道,但是原告確實從5月之前開始就進入工地工作,但 是五月之前是國土代為點工扣款或是工地負責人請原告施 作我並不確定,5月的部分要問高主任。」、「(問:當 初是何人就第三公證人驗收完成後的缺失改善工程拜託原 告施作?)高寶棋主任、游襄理。」、「(問:被告有就 這部分對原告點工?)就是現場由負責人高主任、游襄理 先確認工包進行修繕,然後就實際的施工點工數再回報被 告,理論上,工地負責人應該每天確認工程進度後,依每 天的狀況每天點工,並確認點工之後確實有施作,我不清 楚為何高主任當時比較少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6頁);核與證人高寶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 否有在工地現場看過原告?)有的,在105年4月25日完工 前原告就已經在工地現場施工,負責水電、消防、現場工 程造成的排水不通等工程項目,此前階段部分原告的工作



模式是由國土公司直接點工,事後國土公司向被告陳報之 後,再向被告代為扣款,4月25日完工後,業主有請第三 公正單位進行現場的驗收,有開立缺失項目單,上面也有 註記哪些項目委由原告來施工,也是以原告的出工數來計 算,照之前配合的每工工錢去相乘之後做總額的計算,當 初的開會是請游先生、業主、原告、我一起決定哪些缺失 的項目由原告施作,或是由其他的工班施作。」、「(問 :事後原告就後階段的施工報酬應如何請領?)據我所知 ,在後階段的部分,原告當時是直接向被告請款,我的推 測是可能當時被告已經與國土公司結束代扣款的關係。」 、「(問:你剛剛說後階段的部分原告每工的工資是沿襲 之前的?)我的印象中是這樣沒錯,但其實我主要的內容 是監督原告的實際的出工數,因為我怕原告寫10個人,實 際上卻只來了5個工,所以要監督。」、「(問:支付命 令卷第9頁該等簽到簿上面所載是否除了劃掉部分外,都 是原告的出工數?)...確實是依照之前那次會議記錄原 告所負責的部分去做執行,而且上面的人名確實是原告的 工班人名沒有錯。」、「(問:對於當時工地實際出工的 情況最了解的人為何人?)業主的張韡鐔先生,因為現場 的缺失何處該改善都是他指示給我們的。4月25日之前之 後他都清楚。」、「(問:你當初是否依照本院卷第30頁 該份文件批示原告請領的工資報酬供被告參考?)本院卷 第30頁下方的計算式確實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我當初就工 程的缺失本來可以分成契約內及契約外二部分,契約內的 部分由約定的小包負責,但因為距離有的太遠了,所以給 排水包商都沒有出現,後來為求方便就由原告全權改善缺 失。就契約外的部分,若業主有額外的請求,我們也是請 原告施作。」、「(問:該份資料中,你有無刪去任何的 欄位?)這份點工單上我沒有刪去任何的欄位,...凡是 在簽到簿上點工及簽名的,這份資料就是正確的,一欄位 就是一個工,以本件為例,我是簽在5月31日的下方,在5 月31之前的我都確認過,之後的我就沒有計算了。因為配 合很久了,我可以分辨哪些師傅是原告的師傅。」、「( 問:你剛剛所說的,被告給付原告6萬多元,也是國土公 司代為點工扣款的?)這筆不是,這是被告直接付款給原 告。」、「(問:之後如果原告還有繼續施作其他的工程 ,是否也是仿照該模式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是的, 因為當時是由游先生直接給付給原告。當初確實是我們叫 原告做的沒有錯。」、「(問:原告實際上做的工只有25 工?)絕對不只,因為缺失有300多條,不是25工可以涵



蓋的,因為當時我趕著要調職,所以趕在離職前跟原告做 一次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證人張 韡鐔結證:「(問:你們代為點工扣款時的時期是何時? )...完工前。後來完工後因為第三公證人來驗收,發現 有700多個缺失,所以才趕緊由原告製作缺失的修繕,這 時是由被告直接對原告進行點工及付款,後來原告確實有 把缺失修繕完畢。」、「(問:高寶棋主任有無如剛剛原 告所述,請你負責管理工地的缺失修繕工程?)他只有請 我幫忙看,...高主任及游襄理確實比較少在系爭工地, 因為他們得跑很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相符。足徵系爭簽到簿上以簽字筆刪掉以外之部分,確為 原告105年4月26日至105年6月底受託施作系爭工程之出工 情形,當時業經高寶棋張鈞凱2人之核對確認無誤,且 期間證人張韡鐔有協助高寶棋幫忙確認系爭工程缺失有無 改善完成,依一般施工慣例點工者會在工地現場確認點工 有無如實進行,又因105年4月25日完工驗收後,證人游鳳 隆、台肥業主魏正義、原告、證人高寶棋曾一起開會決定 哪些缺失項目由原告負責施作,由負責人高寶棋確認原告 實際之施工、點工數後再回報被告,是系爭簽到簿確實是 依照前揭會議約定原告所應負責之部分去做執行,上面的 人名確實是原告之工班人名無訛。雖被告執以證人張韡鐔 關於「原告當時是負責水的部分」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7 頁),而辯稱:系爭工程屬於公共設施且屬排水之部分僅 35.5個工,與被告前已給付105年5月20日至31日共25工費 用之差額,僅10.5工費用等語,然系爭工程之負責人高寶 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因為缺失有300多條,不是25 工可以涵蓋的」、「當初原本的給排水的包商已經聯絡不 到,而且也沒有來做,所以只好拜託原告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即台肥業主之人員魏正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出工地分成建築和機電,機電又分成電 、水,給排水部分被告的人員流動率很大,沒有人做,所 以才會拜託原告來做,...游鳳隆直接委託原告來施作..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上揭抗辯恐係 對證人張韡鐔所證之誤解,不足採認。況證人即得菖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振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院卷 第27至31頁簽到簿上的項目哪些是你施作的?)這裡面沒 有我的師傅的名字。」、「(問:簽到簿上哪些項目應該 是屬於你負責的範圍?)綠色螢光筆畫的部分有的是,有 的不是,藍色部分有的是,有的不是,粉紅色部分因為有 的項目寫的不清楚,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大部分不是我的



,但是少部份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益徵得菖公司負責施作部分與原告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 (系爭工程)並非相同之項目,被告辯稱:得菖公司就其 承攬之給排水工程有2年之保固期,無須再委由原告進場 施作等語,尚難認採。
(三)又查,證人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是何 人就第三公證人驗收完成後的缺失改善工程拜託原告施作 ?)高寶棋主任、游襄理。」、「(問:被告有就這部分 對原告點工?)就是現場由負責人高主任、游襄理先確認 工包進行修繕,然後就實際的施工點工數再回報被告,理 論上,工地負責人應該每天確認工程進度後,依每天的狀 況每天點工,並確認點工之後確實有施作,我不清楚為何 高主任當時比較少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證人張韡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代為點工 扣款時的時期是何時?)...完工前。後來完工後因為第 三公證人來驗收,發現有700多個缺失,所以才趕緊由原 告製作缺失的修繕,這時是由被告直接對原告進行點工及 付款,後來原告確實有把缺失修繕完畢。」、「(問:原 告事由國土還是被告找進來的?)一開始是國土找進來的 沒有錯,但後來是否由他人點工就與國土無關」、「(問 :是否由何人點工就由何人付工程款?)當時原告負責系 爭工地的缺失改善工程,國土沒有進行點工,...是被告 派原告來施作,所以理論上是被告要付相當之對價」(見 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高寶棋所證:「(問:事 後原告就後階段的施工報酬應如何請領?)據我所知,在 後階段的部分,原告當時是直接向被告請款,我的推測是 可能當時被告已經與國土公司結束代扣款的關係。」、「 (問:你剛剛所說的,被告給付原告6萬多元,也是國土 公司代為點工扣款的?)這筆不是,這是被告直接付款給 原告。」、「(問:之後如果原告還有繼續施作其他的工 程,是否也是仿照該模式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是的 ,因為當時是由游先生直接給付給原告。當初確實是我們 叫原告做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 證人魏正義證言:「(問:當時原告點工一個工的工錢是 多少?)我不清楚,是游鳳隆與原告之間私下的協調,我 所知道的是,原告請領的一個工的錢,應該是國土公司配 合時所請領的工資是一樣,這部分證人高寶棋也有在場。 」、「(問:當時你在場的時候游鳳隆是否有說叫原告趕 快去做,不要擔心,工資的部分被告會支付?)是的。」 、「(問:如果台肥要求國土公司,原告一開始也是跟國



土公司代為扣款,為何被告後來要付款給原告?)因為被 告的人員流動很快,我們要確保有人可以把後續的工程缺 失修繕完成,不然我本來也可以不用在場,但是我還請了 國土公司的人員一同在場,由游鳳隆確認原告有要施作, 且願意支付款項給原告,我才會安心。」、「(問:當初 原告是否是國土公司所找的人?)當初是證人張韡鐔找來 的,之所以會找的原因,當初工地分建築和機電,機電又 分成電、水,給排水的部分被告的人員流動率很大,沒有 人做,所以才會拜託原告來作,一開始是國土公司代為點 工,後來是游鳳隆直接委託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頁)相符。足見105年4月25日完工後之缺失修繕 工程(即系爭工程),確係被告當時之專案負責人游鳳隆 襄理、工地負責人高寶棋主任向原告進行點工,由原告之 工班完成105年4月26日至6月底、如系爭簽到簿所示之工 項內容無誤,國土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張韡鐔僅係協助證人 高寶棋確認現場缺失是否改善完成,並非原告受託施作系 爭工程之締約對象甚明。
(四)被告既已自105年4月26日起即逕點工請託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當得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 期間內之119工工程款(處理事務對價)。再因被告確實 已給付105年5月20日至5月31日25工之工程款予原告完畢 ,業於前述,是被告尚應給付94工(119-25=94)之工 程款共246,750元(含稅,2,500×94×【1+5%】=246, 750)予原告。
(五)復查,被告雖提出其與國土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90頁),辯稱:其於105年11月18日已與國土公司 結算所有點工費用共400萬元,可見上開結算日前的點工 費用,被告皆已支付予國土公司,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既自 承105年4月26日至6月28日間係由證人張韡鐔直接指揮進 行改善缺失,則上開期間內之點工費用即應由國土公司負 擔,與被告無關等語,然依據前開協議書所載,並未敘明 國土公司代為點工扣款之金額究係針對何段期間而為結算 (見本院卷第90頁);審以證人游鳳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所認知的是105年11月有跟國土進行結算,至於 結算的範圍是到105年的幾月我並不清楚,也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已就105年5月 20日至5月30日之點工費用支付予原告完畢,恐需另外支 付原告10.5工之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23、60頁),是依 被告所提上揭協議書之記載,無從推論105年4月26日至6 月28日間原告所得請領之點工費用,業經被告與國土公司



結算、給付完畢,應堪認定,蓋被告與國土公司間之代為 點工扣款關係,已於105年4月25日結束,有證人張韡鐔、 高寶棋魏正義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7 、148、150、1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抗辯: 原告應就少領之工程款(處理事務對價)金額逕向國土公 司請求給付等語,並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工程款(處理事務)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8月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迄 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處理事務對價)2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證人旅費5,5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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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