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745號
TCEV,107,中簡,1745,201902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聰淋 

       林耿福 

       林阿田 

       林吉本 

       陳雪哖 

       鍾琬貞 

       林耿森 

       劉耀宗 

       劉耀輝 

       劉峪誠 

       林徐美子林重治郎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 林麗花 
       簡秀櫻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本 
       林洪美玉
       林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聰淋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價金分歸原告與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



宗、劉耀輝劉峪誠、林徐美子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林徐美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規定。查被告林重治郎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5月18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重治郎之全體繼承人已將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繼承人林徐美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林徐美子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本院卷一第192頁),可知被告林阿田 先後於84年9月18日、106年7月12日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2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予訴外人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50萬元抵 押權予訴外人簡秀櫻,另被告林吉本於88年6月21日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0,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之予訴外人林 麗花,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秀櫻、林麗花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 法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仍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31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楊玉英,於89年3月8日死亡,原告林助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松竹路交叉處,土地利用價值甚高,惟因 長期出租予被告林聰淋、訴外人劉金益賴志誠等人,該三 人並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致使系爭土地共有人難以處 分,惟被告林聰淋業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終止租約。(二)被告林聰淋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換算持有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略與伊之建物面積相當,因此基於建物與土地所 有權人合一,被告林聰淋部分,理應分割出並單獨取得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位置(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甚難利用或建築,倘若依應有 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顯然有損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利用 價值,更與分割共有物在於簡化共有關係原則相違背,因此 其他部分共有人應分配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 置(下稱附圖編號B),並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面積 仍維持共有,並據以計算出應有部分比例,並認為應予變價 分割,其價金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多數共有人多漠視系爭土地管理或處分,原告曾函詢處理意 見,均無下文,基於原告職務以及地上建物與土地關係之處 理、土地經濟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第824條第4 項等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聰淋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與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 耿森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林徐美子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2.前項原告與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林徐美子共 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聰淋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劉耀宗劉峪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應原物分割,且不願收購原 告之持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輝、林徐美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林聰 淋、劉耀宗劉峪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 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林聰淋使用之 一層樓建物,及訴外人賴志誠使用之一層樓建物,惟被告林 聰淋之建物範圍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未占用 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 份,並有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現況、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系爭土地面積 僅315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2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及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被告林聰淋應有部分1/3, 可分得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未超過分割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且 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復不影響地形之完整性及



整體土地價值,其餘部分則因共有人甚多,其餘共有人可分 得之面積甚小,若亦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配之 土地面積細微,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日後開 發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聰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以變 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 告及其餘被告,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林聰淋 │ 20/60 │取得編號A部分│1/1 │
│ │ │土地 │ │
├─────┼────────┼───────┼────┤
林楊玉英 │ 2/60 │變價編號B部分│1/20 │
│ │ │土地後分配價金│ │
├─────┼────────┤ ├────┤
│林徐美子 │ 2/40 │ │3/40 │
├─────┼────────┤ ├────┤
林耿福 │ 2/40 │ │3/40 │
├─────┼────────┤ ├────┤




林阿田 │ 2/20 │ │3/20 │
├─────┼────────┤ ├────┤
林吉本 │ 2/20 │ │3/20 │
├─────┼────────┤ ├────┤
陳雪哖 │ 40/320 │ │3/16 │
├─────┼────────┤ ├────┤
鍾琬貞 │ 40/320 │ │3/16 │
├─────┼────────┤ ├────┤
林耿森 │ 2/40 │ │3/40 │
├─────┼────────┤ ├────┤
劉耀宗 │ 2/180 │ │1/60 │
├─────┼────────┤ ├────┤
劉耀輝 │ 2/180 │ │1/60 │
├─────┼────────┤ ├────┤
劉峪誠 │ 2/180 │ │1/60 │
└─────┴────────┴───────┴────┘

1/1頁


參考資料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