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170號
TCEV,107,中簡,1170,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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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尚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洪彩 
      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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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