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張國禾
訴訟代理人 張杏如
被 告 汪庭維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3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號2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告負擔租賃期 間之水費、電費。嗣原告已經履行出租人義務,被告竟為按 期支付房租及水電費用,至107年9月28日止,被告已積欠自 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共10個月租金40,000元 ,及累計水電費用10,530元,被告經催討後,僅支付其中部 分租金及水電費用10,000元,尚欠40,530元未給付,嗣後即 惡意失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被告應繳水電費用明細表、被告承諾償還之字據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