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楊承哲
高裕程
林詠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5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哲、高裕程、林詠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承哲、高裕程、林詠翔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承哲於酒後,在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高裕程 、林詠翔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情事 ,此業據被移送人楊承哲(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9、24行) 、高裕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5行)、林詠翔(本院卷第 14頁背面第8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證人簡薏欣(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8行)、涂峻豪(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8 、11行)、張力尹(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9行)於警詢時之 證詞,復有被移送人楊承哲、高裕程、林詠翔等人互相指認 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現場錄影擷圖17幀(本院卷 第30至38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楊承哲、高裕程、 林詠翔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楊承哲、高裕程、林詠翔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高裕程於警詢時陳明不提 告訴,另被移送人楊承哲、林詠翔則陳明暫不提告訴,惟依 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楊承哲、高裕程、林詠翔,於深夜 時段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承哲、高裕程、林詠翔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 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