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峻毅
柯維哲
張哲聞
謝閔卿
黃煒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4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柯維哲、張哲聞、謝閔卿、黃煒加加暴行於人,林峻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柯維哲、張哲聞、謝閔卿、黃煒加各處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木棒伍支、鋁棒參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峻毅、柯維哲、張哲聞、謝閔卿、黃煒加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洪新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峻毅以其堂妹林怡君(諧音)與證人洪智新間有 感情糾紛為由,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柯維哲、張哲聞 、謝閔卿、黃煒加等人持棍棒毆打證人洪新智等情,此業據 被移送人林峻毅(本院卷第14頁第2行)、柯維哲(本院卷 第22頁第16行)、張哲聞(本院卷第16頁第16行)、謝閔卿 (本院卷第34頁第23行)、黃煒加(本院卷第18頁第23行) 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新智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在場證人柯智翔、莊富傑於警詢時之證詞均相符
,顯見被移送人林峻毅、柯維哲、張哲聞、謝閔卿、黃煒加 確有毆打證人洪新智之行為。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幀(本院卷第70頁 )、現場照片9幀(本院卷第77、78、85、86、87頁)、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80 至84頁)、扣案物品照片2幀(本院卷第79、87頁)等附卷 可稽。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被移送人林峻毅、柯維哲、張哲聞、謝閔卿、黃 煒加等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洪新智行為,核屬加暴行 於人之態樣,雖證人洪新智於警詢時就傷害部分已陳明不提 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1頁第5行),惟被移送人林峻毅、柯 維哲、張哲聞、謝閔卿、黃煒加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三、扣案之被移送人張哲聞所有(本院卷第26頁第26行)之木棒 1支、鋁棒2枝(本院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 林峻毅所有(本院卷第14頁第11行)之木棒4支、鋁棒2枝( 詳本院卷第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供上開違序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沒入。至證人莊富傑被扣押之電擊器(本院卷第84頁), 因證人莊富傑非本件行為人,該電擊器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 行適法處理,本件未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峻毅、柯維哲、張哲聞、謝閔卿、黃煒 加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之危害,與其等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暨核此事件係被移送人林峻毅所主導、提議,其破壞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涉情節較重,其餘被移送人次之,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