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18號
TCEM,108,中秩,1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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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翰 


      林益圳 


      陳泓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9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林益圳陳泓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承翰林益圳、陳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李承翰林益圳與被移送人陳泓岏,在上揭時、 地相遇時,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李承翰(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24行)、林 益圳(本院卷第9頁第10行)、陳泓岏(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第5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此有證人葉愷威(本院卷第 12頁背面第5行)、賴彥嘉(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行)於警 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6 頁)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4幀(本院卷第17、18頁)等 附卷可稽,顯見上情為真,被移送人李承翰林益圳、陳泓 岏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李承翰林益圳陳泓岏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 毆行為後,就傷害部分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惟依上揭 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楊承哲高裕程、林詠翔,於深夜時段 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承翰林益圳陳泓岏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 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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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