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10號
TCEM,108,中秩,10,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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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沈永騰 



      石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76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6日凌晨2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秀泰廣場後方豐偉路 人行道上)。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證人陳哲閎、蘇建勳邱德瑋、洪尚旻, 與被移送人甲○、證人陳○佑蔡○廷張○維(上三人均 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渠等行為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後,被移 送人乙○○、甲○即發生互相鬥毆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乙 ○○(本院卷第6頁第14行)、甲○(本院卷第9頁第22行) 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 院卷第4頁)、110報案紀錄(本院卷第3頁)各1份等在卷可 稽,復有證人陳哲閎、蘇建勳邱德瑋、洪尚旻、陳○佑蔡○廷張○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認被移送人乙○○ 、甲○,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乙○○、甲○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 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被 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揭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乙○○、甲○,於深夜時段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 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乙○○、甲○渠等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 、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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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