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原 告 邱祥毅
被 告 張源驛即州全企業社
張宏州(原名張峯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應繳裁判費 109,6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09,18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羅補 字第285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8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