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耀銘
被 告 呂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10樓之1,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又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 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