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16號
LTEV,108,羅簡,16,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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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宜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林振陽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林振陽之 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且原告提供之被告住址與欲 請求遷讓之地址相同,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㈠提出被告林振陽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為 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特此敘明 。
㈡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振陽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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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