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田淑世
被 告 徐淑卿即金華苑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 ),卻分別積欠原 告民國107 年8 月至10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 033 元,經原告迭次催收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 告之電費,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影本3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6,033 元及107 年10月繳款 期限之翌日即同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無庸為准駁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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