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簡聲字,108年度,1號
CPEV,108,竹北司簡聲,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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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興文 
相 對 人 謝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北簡字第17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謝源州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複丈費4,000元)。準此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三及四所載之支出 ,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及99年7月間所支出之複 丈費,均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即106年9月25日前所 支出,顯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而應予剔除。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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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