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442號
CPEV,107,竹北簡,44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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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徽 
訴訟代理人 梁嘉恩 
被   告 張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4年6月1日起至96年5 月2日間,擔任原告之潤滑油銷售員兼收取貨款等事務;詎 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侵占其持有原告公 司貨款新臺幣(下同)377,941元,嗣自96年5月3日起即不 知去向。因其無故曠職原告遂發函逕行解僱,並限令償還所 侵占之貨款,惟其置之不理。原告即於96年6月8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侵占公款之刑事告訴 ,並於96年11月2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侵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貨款377,94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月統計表、 原告客戶簽立之貨款收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064號偵查卷宗(含 96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潤 滑油銷售員兼收取貨款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而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上開行為為圖私利,足生損 害於原告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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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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