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邱瑞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李震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576號、107年度抗字第80號卷宗(以下簡稱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 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原告之女、外甥女在外租屋而與訴外人高美娟結識 ,嗣因高美娟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伊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 透天房屋,雙方即於103年10月21日欲簽訂買賣契約時,原 告始得知上開房屋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第一次見面,原告 當時並不知悉高美娟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與高美娟間因租 屋、買屋而頻繁聯絡,高美娟主動向原告表示若有北上洽公 可以一起外出吃飯,原告應高美娟之邀,與高美娟餐敘過二 、三次,幾次餐敘閒聊中,高美娟亦不曾表明其感情或婚姻
狀況。某次原告與高美娟餐敘結束送高美娟返回住處後,原 告即接到被告電話,質疑原告與高美娟有超友誼關係,其語 帶威脅要求原告出來談判,原告方知被告與高美娟應為男女 朋友關係。嗣於104年7月13日被告約原告見面,被告向原告 稱:隨便都可以打聽到伊這個人,這事不給個交代,無法善 了(言下之意似在恫稱自己很有勢力)。由於被告從事資產 管理業,實則從事討債之類,背景複雜。而原告經營很多事 業,不堪被告騷擾,且因原告與高美娟間並無任何超出友誼 之情愫,經此紛擾,原告亦不打算再與高美娟聯絡,為安撫 被告,遂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保證書,擔保 不再與高美娟往來,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此本票僅針對 與李震岳先生所訂立之切結保證書之用,若無違反保證書條 列事項,則此本票當屬無效等文字。嗣被告見系爭本票即將 屆滿三年,惟恐本票之票據權利罹於時效,竟持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然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上開字樣,已違背票據 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本質,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抑且, 被告當時並非高美娟之配偶,其以限制與其無親屬關係之高 美娟之自由交友權利為目的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違反公序良俗,是系爭本票自屬無效。退而言之,設若系爭 本票發票行為有效,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條件未成就,原告 並無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之約定,是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再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有效,且擔保之條件已成就,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免除 或酌減為10萬元。
㈡、又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縱使原告 有被告所指於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前之104 年7 月5 日及同 月7日,仍與高美娟有聯繫之情,亦係在簽立系爭切結保證 書前之行為,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且系爭切結保 證書第二、三點之記載,兩造真意應為:104年6月30日原告 有表示最近一次是104年6月25日與高美娟有聯繫,自104年7 月13日「切結保證書」簽立之後,原告承諾不再與高美娟有 碰面、電話、LINE等任何方式聯繫,原告不可能於簽了切結 保證書後,馬上使自身陷於違約之狀態,是原告簽立該切結 保證書時,並無擔保在簽立前,於同年7月5日、7日與高美 娟聯絡之行為。被告以切結保證書簽立前之104年7月5日、 同月7日之通話而認為原告違約,實非合理。又原告否認於 104年7月7日,有與高美娟在新店溪員店見面,及同月15日 再打電話予高美娟之事實,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可 見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之約定;且被告既係於104 年11月間,即取得原告與高美娟於104年7月5日、7日之通聯
紀錄,知悉原告當時與高美娟有連絡,其後仍於105年8月25 日與高美娟結婚,可見該二通電話對被告並無造成任何影響 。況依系爭切結保證書第三點文義,原告違反該條必須造成 騷擾被告生活之結果方屬違約,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已造成 該結果,其自不得依系爭切結保證書,請求被告支付其違約 金,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1000萬 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為其女兒及外甥女繳付租金,均係以現金親自交付予高 美娟,藉此接近高美娟,且原告亦曾向其女及外甥女表示對 高美娟有好感。原告雖曾保證只與高美娟見面過二次,並於 104年6月30日兩造見面協商時,向被告口頭保證自104年6月 25日起不再與高美娟聯絡,嗣再於104年7月13日(被告誤載 為14日)簽下系爭切結保證書,保證其與高美娟在104年6月 25日為兩人最後一次碰面,惟原告卻仍於104年7月7日與高 美娟在新店溪員路見面、於104年7月5日、同月7日及同月15 日與高美娟有電話聯繫,高美娟亦於104年7月17日與友人於 車上之談話中,提到原告於上開7月15日之電話(LINE)中 交代伊,其二人之通話要無聲無息,不能讓被告知道。是原 告顯已違反其於104年6月30日所做之承諾,亦違反系爭切結 保證書之內容,且原告既已在切結保證書中,保證自104年6 月25日之後,不再與高美娟聯絡,否則即屬違約,則其於簽 立該切結保證書前之同年7月5日、7日既再與高女聯絡,自 屬構成違約甚明,且從該切結保證書第二、三條之文義,可 明切結保證書之約定,並非限於在簽訂之後,原告有違反之 行為才算違約,而是只要在104年6月25日之後,原告有違反 其內的約定均屬違約。另依該切結保證書內第一句之文字, 即可知原告與高美娟之連絡、交往,已騷擾到被告之生活, 且造成被告身心之傷害,又原告既同意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 ,即表示其認同自身行為確有騷擾被告之生活,造成被告身 心上之傷害,故而願以系爭本票作為其擔保。是原告上開與 高美娟聯絡、見面等行為,對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之 約定,自應依約定給付、賠償被告1000萬元之違約金,且當 時原告既已本於其自由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該等違約金 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問題, 被告亦否認該等約定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另本件 之本票裁定案件,亦認系爭本票並未因背面記載該等文字而
無效,故系爭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係屬有效等語置辯。㈡、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背面 並註明:此本票僅針對與李震岳先生所訂立之切結保證書之 用,若無違反保證書條列事項,則此本票當屬無效等文字。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所約定事項為由,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7 年度司票字第576 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7 年 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㈢、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交付被告,於系爭 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聲明並保證:104年6月25日確實為 最後一次與高美娟小姐碰面,並於該日起即無與高美娟小姐 碰面或任何通訊等方式聯絡。第三點記載:本人聲明並保證 :自104年6月25日起,均不再與高美娟小姐有任何接觸,包 含碰面、電話、LINE等等的任何方式聯繫,不再騷擾李震岳 先生之生活。第五點記載:如有違反上述聲明及保證,本人 同意無條件給付李震岳先生1000萬元,並本人同時開立本票 乙張以供擔保且本人同意拋棄抗辯權。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本票是 否為有效票據?其背面附記該等文字是否影響該本票之效力 ?㈡、系爭切結保證書的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的內容?如果原告有違 反系爭切結保證書的內容,要對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其背面附記該等文字是否影響該 本票之效力?
1、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 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 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自明,蓋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據,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票據上所有表彰之權利自應確定,不得附加 任何條件而妨害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如記載條件,即與 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 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 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 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審查意見同此意旨)。又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 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之發票行為,倘於本票 上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此亦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可資參照。此與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36條之規定: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 為無記載,亦即因背書之單純性,背書人於背書行為時,於 本票背面同時附記條件,即與前揭規定相悖而僅視為未記載 ,並非使票據無效之情形,尚有不同。
2、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發票行為時,本票上固有記 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卻又於系爭本票背面載明 「此本票僅針對與李震岳先生所訂立之切結保證書之用,若 無違反保證書條列事項,則此本票當屬無效」等文字,顯係 以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條列事項,做為系爭本票生 效與否,是否發生票據債權之條件,亦即被告就系爭本票, 應係於原告有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之情事時,其方得行使。 準此,將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處於未定狀態,與本票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須無條件支付之規定及流通性 之本質已有不符並相牴觸,揆諸上開之說明,即應視同未記 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核屬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是 系爭本票之簽發,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 無效,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 事項」,尚有不同,且本院上開之認定,並不須受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80號有關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乙節,已屬有據,被告辯稱發票行為 為有效云云,已難採認。
㈡、系爭切結保證書的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簽立系爭切結保 證書,系爭本票係欲擔保系爭切結保證書之約定內容所開立 ,故系爭切結保證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其簽立之 系爭切結保證書,係以限制與其無親屬關係之高美娟之自由 交友權利為目的,其內容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兩造間 並無任何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為限,民法第17條亦有規定。再按婚姻契約之本質係要求 夫妻雙方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實 及信賴基礎,共同協力創造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應摯力建立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尊重對方自由交友之空間,共創彼此信賴、品質良善 之婚姻生活。而人與人之間往來,乃屬人格自由之範疇,於 婚姻關係中尚應尊重對方自由交友之空間,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中,亦應尊重對方自由交友之權 。而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時,被告與高美娟並無婚姻關係,而係男女 朋友,被告與高美娟係於105年8月25日結婚等情,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觀之系爭切 結保證書內容,被告係要求並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得再與當 時尚與被告無婚姻關係,僅係男女朋友關係之高美娟,為任 何之碰面、電話、LINE之聯絡,否則原告即屬違約,應給付 被告100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此有系爭切結保證書影本之內 容可參(見影印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6號卷)。則核諸 上開切結保證書之內容,被告已有以系爭切結保證書之約定 ,不當限制原告與高美娟間自由交友之權利,實有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事,是系爭切結保證書上開違約賠償之約定,因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 而無效,故原告自無因違反該切結保證書之約定,而須對被 告負違約賠償責任可言。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 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乙節,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因發票人背面記載之上開內容,已該當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發 票行為已屬無效,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為擔保系 爭切結保證書所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然該切結保證書之違 約賠償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亦 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保證書之內容,及該切結保證書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之爭點,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備 考│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7月13日│1000萬元 │ 未 載 │T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