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朱堯輝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朱堯輝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緣被告朱堯輝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南往北 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環北路5段路口附近處(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乃先撞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嗣再經同案被告孔令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朱堯輝應與同案被告孔令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朱堯輝則以:
本件車禍前經本院107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認定伊並無於系 爭路口追撞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前後供述不一,復經鑑定報 告認定,從而伊無過失,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堯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新溪街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口 撞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 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永富汽車修理廠106年9月14日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至19、20、21至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朱堯輝對 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朱堯輝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堯輝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 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 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67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堯輝駕車於系爭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其提出上開事證,惟此均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有與被告朱堯輝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有受 損情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朱堯輝有何 過失所致,被告朱堯輝復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當時係停 等紅燈,並無追撞行為等語,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係陳稱:「我見前方路口紅燈,於是我就減速停下,停下後 隨即感覺到後方有異物撞擊,於是我就下車察看了。」等語 ,被告朱堯輝於事故時亦陳稱:「紅燈時,我停下停等紅燈
,對方從我後方碰撞上來。」等語,而同案被告孔令勳當時 陳稱:「我突然發現前方車輛靜止,一時反應不及就撞上去 了。」等語,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肇事當時原告及被告朱堯輝兩輛車 均係靜止狀態等待紅綠燈,並無往前行駛移動情事,係因同 案被告孔令勳撞擊被告朱堯輝所有車輛後推撞系爭車輛,致 生本件事故,被告朱堯輝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無過失;易言 之,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係同案被告孔令勳駕車沿新溪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被告朱堯輝停等紅燈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遭碰撞兩次 云云,然原告於肇事當時並未陳稱遭碰撞兩次,衡諸常情, 於事故發生之際,當事人之印象應較為鮮明,而原告既於停 等紅燈後隨即遭追撞而下車察看,如確係遭碰撞兩次,衡情 應會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有所陳述,然其遲至107年7月24日於 本院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 始改稱先遭被告朱堯輝追撞,再經同案被告孔令勳駕駛車輛 追撞第二次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據此事後潤飾之詞認 定被告朱堯輝有碰撞原告車輛之行為,是本件應以事故發生 當時三位當事人之陳述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認定判斷基礎 。參以,本院107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定 係同案被告孔令勳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被告朱堯輝所駕駛車輛,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朱堯輝駕駛車輛確係被後方同案被告孔令勳駕駛 之車輛追撞,致推撞前方系爭車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被告朱堯輝車輛未 先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朱堯輝並 無肇事因素,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 告朱堯輝就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並無過失,自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肇因既為同案被告孔令勳駕駛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朱堯輝車輛後,致 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同案被告孔令勳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朱堯輝有其所述之過失舉證證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朱堯輝與同案被告孔令勳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堯輝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