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62號
CPEM,108,竹北簡,6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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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參拾肆枚及潤滑液參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390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 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 、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 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



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 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 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 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 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密集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 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 弱,且其為賺取酬勞獲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 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4枚及潤滑液3 瓶,均為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用為本件性交易使用,應屬犯 罪工具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帳冊1 本及鐵門磁扣2 個,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介紹她們 (即從業小姐NGUYEN THI BE LOAN、CHUNRUM MUKDA )接 1 個客人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次時間 為20-30 分鐘。她們實得1,000 元,要給伊500 元。又被 告容留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BE LOAN於警詢時 證稱:伊今(20)日約16-17 時許有接客1 人,是由劉育 銘媒介該男客給伊,伊於與該名男客性交易結束後,先收 取1,500 元,從中將新臺幣1,000 元拿取後,餘的款項 500 元交予媒介劉育銘。伊只知道伊接完1 位客人後,另 1 名泰國籍女子CHUNRUM MUKDA 也接了另1 位客人等語; 復依泰國籍成年女子CHUNRUM MUKDA 於警詢時證稱:在伊 接到第1 位男客人前,她(指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BE LOAN )有先接1 位男客人等語,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 實際所得係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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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