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66號
CPEM,108,竹北交簡,66,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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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8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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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