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459號
CPEM,107,竹北簡,459,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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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坤



      徐誌均


      薛峻承



      陳嘉祥



      康延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誌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峻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延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學坤徐誌均薛峻承陳嘉祥康延良均為昇宏廣告公 司之員工,其等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59分前某時 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沿線之人行道及中央分隔島 上擺放大型廣告看板,曾建明則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員工,



因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接獲民眾檢舉,遂指派曾建明至上開地 點拆除違規廣告看板。曾建明乃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身漆有「新竹縣政府」字樣、車牌號碼為8057-P Q 之公務車搭載江得愷至上開地點執行拆除違規廣告看板之 公務。嗣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呂學坤徐誌均薛峻承陳嘉祥康延良曾建明於該處拆除廣告看板,明知曾建明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傷害及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學坤上前以手部毆打曾建明之背部 ,並以手拉住曾建明,復呼叫徐誌均薛峻承陳嘉祥、康 延良上前將曾建明圍住,其等遂對曾建明叫囂並壓制其身體 ,致曾建明無法起身以及頭部撞擊到中央分隔島上之鐵桿, 薛峻承陳嘉祥康延良又以手肘勒住曾建明後,徐誌均乃 以手部毆打曾建明下巴,致曾建明暈眩倒地不起約數十秒, 其後曾建明起身走向上開公務車,發現其手機、平板電腦、 車鑰匙均不在車上,才發現手機在薛峻承手上,遂上前欲取 回其手機,過程中造成該手機螢幕破裂,其等並趁機搬走已 拆除之廣告看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呂學坤始將曾建明之 平板電腦、車鑰匙放回上開公務車上。呂學坤徐誌均、薛 峻承、陳嘉祥康延良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曾建明執行 職務,以及阻擋曾建明報警、離開,而妨害曾建明報警、自 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曾建明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擦傷及挫傷 、頭暈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呂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8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11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
㈡、被告徐誌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4至19頁、 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
㈢、被告薛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 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㈣、被告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 頁反面、第101 頁)。
㈤、被告康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 頁反面、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 至38頁、第93至94頁)。
㈦、證人江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 第94頁)。




㈧、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服務證影本各1 份、照片6 張、 監視器光碟1 片(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第97頁及偵字卷證 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呂學坤徐誌均薛峻承陳嘉祥康延良(下稱被 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5 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被告5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 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僅因證人曾建明拆 除其等所擺放之廣告看板,即以上述方式對證人曾建明施以 上述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並妨害證人曾建明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5 人已與證人曾建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5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03 至107 頁),兼衡被告呂學 坤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誌均自承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薛峻承自承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嘉祥自承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康延良自 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另參酌證人曾建明所受之傷害 程度與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5 人之手段、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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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