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國旛
被 告 張慧淳
張楊寶蓮
張瑞堂
張文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淳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塗銷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所設定擔保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揆之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中
較低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萬7,759元(計算式
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一:(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價額│
├──┼──────────────┼─────┼─────┼─────┤
│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 │187,517.44│10000 分之│48元(107 │
│ │地(改編前為金門縣金沙鎮 │平方公尺 │4286 │年1月公告 │
│ │35486之1地號) │ │ │現值)× │
│ │ │ │ │187,517.44│
│ │ │ │ │4286/10000│
│ │ │ │ │=3,857,75│
│ │ │ │ │9元(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萬元。
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85萬7,759元,少於擔保債
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
擔保物之價額即385萬7,759 元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