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號
KMDV,107,重訴,1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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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烏占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林允生 

      林天賞 

      林天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允生應塗銷金門縣○○鄉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於民國80年9月24日所為之繼 承登記,恢復原告之繼承登記。嗣於106年12月8日以民事追 加暨準備㈠狀追加被告林天賞林天送,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等三人應塗銷於80年9月24日(誤植為20日)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已徵收除外)之繼承登記,恢復原告為繼承 登記。㈡被告林天賞應將如附表項次第7、8項之徵收款給付 予原告。嗣於107年5月8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等三人應塗銷於80年9月2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 編號20、21除外)之土地之繼承登記,恢復原告為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天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1,280元給付予原 告,並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蔡砂(又名蔡沙)之獨生女兒,蔡砂於民國



前17年5月27日生,配偶為林腰,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原 告,原告約於4、5歲時即至烈嶼鄉后頭的外祖父母家居住, 而被告林允生之父母林水木、林鄭雀則寄居在被繼承人蔡砂 之戶籍內,是於42年戶籍校正時,蔡砂之戶籍內無原告之姓 名,且誤在親屬欄內將林水木記載為「長子」,事實上林水 木之父母為林秋桂,母親為吳珠,林水木係林秋桂及吳珠之 長子,並非蔡砂之長子。嗣於823砲戰時,蔡砂與林水木之 全家均為避戰,在政府安排下至台灣生活,嗣後蔡砂即帶著 原告及原告夫婿、子女返回金門居住,蔡砂則不幸於49年5 月16日過逝,林水木一家則全在台灣,並未回金門居住,嗣 於原告之夫婿於71年死亡後原告即至台灣與子女同住,其間 均未曾回金門,直至100年間才又回到金門居住。 ㈡79年間因西方農地重劃,蔡砂有一筆土地列入重劃,林丁滾 曾代理原告去領取蔡砂權狀,其仍保留領取之公告通知、重 劃後土地對照清冊及超配地價之受益繳費憑單,因逢被告林 允生回金門要辦理其父親林水木之繼承(於79年時林水木早 已過世),林丁滾乃交待其必須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被告林 允生並未告知;茲因原告並不識字,且長年居住在台灣,對 於父親蔡砂所留遺產均未處理,所以原告請子女前往金門縣 地政局查詢,始知蔡砂所有土地共有17筆,均由被告辦理繼 承,被告係以42年戶籍登記親屬欄上記載長子,表示林水木 係蔡砂之長子,且是唯一繼承人,因而以偽造文書辦理繼承 登記完成。
㈢被繼承人蔡砂於49年去逝時,其遺產應由唯一繼承人即原告 繼承。惟被告竟偽稱其父林水木為蔡砂之唯一繼承人,發現 蔡砂原名下之19筆土地已由被告於80年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 繼承至其三人名下,自屬侵害原告依法取得系爭19筆土地之 不動產所有權,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塗銷繼承登記,恢復為 原告所有之登記。
㈣另被告林天賞原繼承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及同 鄉段63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於90年間為國防部軍備局徵收 ,金額各為97,887元及603,393元,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是其徵收款自應屬原告所有,是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天賞將所收之701,280元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於80年9月20日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恢復原告為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天賞 應給付701,280元予原告,並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不論以民法第1146條或依第767條之規定,在時效 上原告已逾越消滅時效而為請求,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法否認被告係蔡砂繼承人之地位,其請求亦無理由 :
⒈原告僅以戶籍謄本證明其與蔡砂之關係,然關於被告與蔡砂 之繼承人關係,原告僅以金門縣戶政單位在戶籍校正時記載 錯誤為由稱被告非原告之繼承人,卻無其他資料以實其說, 即稱自己是唯一繼承人,此主張自不可採。本件實係被告祖 父林吟與祖母佘盆結婚後,因多年未生育,即收養住在烈嶼 鄉庵頂村之鄭家第4女兒,即被告母親林鄭雀,嗣後林吟於 民國21年去世後,佘盆便與本件被繼承人蔡砂再婚,當時尚 有舉辦婚宴,且蔡砂係以入贅方式進入林家,而與佘盆共同 扶養林鄭雀,林鄭雀嗣後與林水木結婚,生下被告三人,因 此蔡砂應屬被繼承人之祖父,被告三人係蔡砂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且林鄭雀亦已過世,被告三人自有繼承權。 ⒉而原告稱林水木與林鄭雀係寄居在蔡砂戶籍云云亦屬誤會, 起因為民國47年823砲戰期間,政府於砲擊停止其間讓民眾 自主遷台,而早在43年時,林水木已因烈嶼鄉砲擊嚴重,便 帶著小孩(即被告三人)到金湖鎮居住,戶籍也自此與祖父 蔡砂分開,嗣後遷台時,因烈嶼鄉及金湖鎮所搭之登陸艇非 同一艘,因此蔡砂與林水木、被告亦分開居住兩天,待較安 定後便一起被分配到雲林縣大埤鄉居住,而當地戶政人員在 不知情之情形下為錯誤登記,爾後發現始向臺南市南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改,故原告稱兩人僅係寄居關係顯屬有誤。 ⒊蔡砂確實係與佘盆在婚後入贅林家,因而與被告所屬之林家 發生親屬關係,而原告所主張之繼承財產實際上本就係屬於 林抽、林吟等人之財產,之所以登記在蔡砂名下,係因在蔡 砂入贅林家與佘盆結婚時,僅有蔡砂一男丁,便將各該財產 登記在蔡砂名下,至林水木則係因與林鄭雀以入贅婚方式進 入林家,林水木與林鄭雀就為蔡砂收養。
㈢蔡砂過世之後,不管是在祖先牌位、墓碑屬名或是之後塔位 使用權狀上,蔡砂皆係由林水木即林家後人所祭祀及供奉, 倘僅係寄居關係,以一般民間習俗且金門地區又是極重視祖 先及家族奉祀之處,絕無可能有此種情形發生,更足見被告 前述各點非虛,被告確實係被繼承人蔡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此,繼承登記之辦理並無錯誤,而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另陳報林家祠堂之祖先牌位、蔡砂生前照片及蔡砂住院、死 亡證明,可知蔡砂生前確實在被告所屬之林家生活,並由林 水木、林鄭雀等人侍奉,百年後亦進入林家祠堂,由林家後 代子孫供奉。再由林家各神主牌位照片及林鄭雀、蔡砂骨灰



罈照片可知,林抽何吻牌位係由林吟、方聘所奉祀;林吟、 佘盆及蔡砂牌位係由林水木及方天從奉祀;直至今日,亦可 見林家祖先墓碑亦係由林水木及方天從所供奉,以上證據在 在顯示被繼承人與林家及被告之親屬關係。僅係因為金門當 時時處戰亂,許多資料多已亡佚,然就金門當時之民間慣習 必須要有男性繼承家業,而產生各種入贅及收養之親屬關係 實十分常見,故由上開各資料證據可知,被告確實係蔡砂之 被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80年9月24日辦理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㈡被告有向國防部軍備局收受701,280元之徵收款。 ㈢原告蔡烏占之生父為蔡砂、生母為林腰
㈣訴外人林水木之生父為林秋桂、生母為吳珠,林水木之配偶 為林鄭雀,兩人之子為被告林允生林天賞林天送。 ㈤林水木與蔡砂間於戶政機關無任何出養或收養之紀錄。 ㈥蔡砂於49年5月16日死亡,於66年8月9日由林水木之配偶林 鄭雀向戶政機關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將原登記事項「蔡砂 戶長林水木之寄居」,更正為「蔡砂戶長林水木之父」。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蔡砂有無收養林水木?
㈡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徵收款應由何人繼承?原告之主張有無理 由?
㈢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蔡砂有收養林水木。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 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 響(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71 頁)。另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 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 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 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水木係出生於0年00月0日,登記父為「林秋桂」、



登記母為「吳珠」,配偶為「林鄭雀」,此有福建省金門縣 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93頁),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又依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155戶及1鄰 7戶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該戶之戶長登記為蔡砂,共同生 活中之成員有林水木等人,並將林水木登記為長子,林鄭雀 登記為媳,此有金門縣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福建省 金門縣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93頁 )。再佐以證人陳水炎到庭證稱「(蔡砂與佘盆與林水木是 何關係?)佘盆有一個養女鄭雀,他嫁給林水木,林水木是 林吟與佘盆撿(叫)來當兒子。(蔡砂與林水木關係?)蔡 砂叫林水木來當長子。(為何要叫林水木來當長子?)因他 有一個養女鄭雀需要婚配。(蔡砂有收養林水木做兒子?) 有。(蔡砂給佘盆入贅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我在聽說 ,入贅時並不是大大方方的場面。(有無聽過入贅的儀式? )沒有,因為風俗入贅的都沒有儀式,就是媒人帶過來。( 林水木是何人叫來當養子?)蔡砂與佘盆叫來做長子。(林 水木叫蔡砂是叫爸爸?)是,不是叫岳父,鄭雀也是叫蔡砂 叫爸爸,不是叫公公。(是否知道蔡砂的墓何人在祭拜?) 被告他們。」及證人蔡丁督到庭證稱「(林水木與蔡砂、佘 盆關係?)蔡砂叫林水木來給他當兒子。(你是否知道蔡砂 的墓是何人在祭拜?)蔡砂與林允生一起去臺灣,所以都是 林允生在祭拜。」等語,足見蔡砂主觀上確有收養林水木之 意,於客觀上也有收養之行為。另就林家祠堂之祖先牌位、 神主牌及骨灰罈照片以觀,蔡砂之神主牌下記載「孝男林水 木、方天從孫等奉祀」(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是倘蔡砂 未收養林水木,則蔡砂之神主牌豈有以林水木為子(孝男即 為子之意)之記載,被告又何需祭拜蔡砂。依一般常理而言 ,如林水木僅係寄居於蔡砂之戶籍下,則單純之寄居關係何 需協助戶長就醫、何需祭拜戶長,甚至連其後代也持續祭拜 ,故蔡砂應有收養林水木應屬明確。末查,由系爭土地之異 動索引清單及土地登記簿以觀,被告均係繼承蔡砂所得,倘 被告非蔡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被告無法以繼承為由登記 系爭土地。從而,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有「收養」之事實, 則縱戶籍資料未登記收養關係,也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成立, 亦即蔡砂事實上確有收養林水木為長子之事實,則蔡砂與林 水木之收養關係即屬成立。至原告主張蔡砂僅係將戶籍寄居 在林水木戶下,而戶政單位誤將林水木記載為蔡砂長子要與 事實不符,無足為憑。
㈡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徵收款應由原、被告雙方共同繼承。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生父為蔡砂,生母為林腰,此有福建省金門縣 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此亦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又蔡砂有收養林水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蔡 砂之子女應為原告及林水木。次查,蔡砂死於49年5月16日 、林水木死於64年7月30日,惟蔡砂死亡後原告及林水木並 未辦理繼承事項之登記,而係被告於80年9月14日方至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0年9月24日登記完成,此有 80年金登字第1797號繼承登記案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87號卷,第19至111頁)。又被告同為蔡砂與林 水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辦理蔡砂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因 林水木已死亡,故由被告等人繼承,惟因原告亦同為蔡砂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理當有繼承權, 不因蔡砂嗣後入贅於林家而有所不同,故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徵收款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 ,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 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 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 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 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 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 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 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按繼承 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 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 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 ,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



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 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 還,始符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 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大法官解釋第771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蔡砂死於49年5月16日,是於當日原告與林水木即當 然取得繼承蔡砂遺產資格,且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 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被繼承人當然承受繼承人一切 權利義務。本件原告為蔡砂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故原告為真 正繼承人,又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審理時表示捨棄民法第 1146條為其請求依據,而僅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就時效而言,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 解釋理由書所載「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 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 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 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 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80年9月14日辦理繼承登 記,並於80年9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時點, 應從被告侵害其權利時開始起算,亦即自80年9月24日起算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徵收款之起算時點 亦應從被告侵害其權利時開始起算,亦即80年9月24日,而 不應因嗣後遭政府徵收土地而延後請求權起算時點。今原告 於106年9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故其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蔡砂有收養林水木,被告為林水木之子,故原告 與被告均為蔡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得繼承蔡砂之遺產 ,惟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於80年9 月2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恢復原告為繼承 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天賞給付701,280 元與原告,並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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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所有權人(目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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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林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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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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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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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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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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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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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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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林天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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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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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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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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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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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林天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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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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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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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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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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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
├──┼────────────────┼──────────┤
│ 19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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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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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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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