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號
KMDM,107,訴,30,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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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姿伶



      陶宏梅



      李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姿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陶宏梅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滿芳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陶姿伶陶宏梅係姐妹,李滿芳陶姿伶係朋友,渠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 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 之犯意聯絡,由該大陸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 3時34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陶姿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陶姿伶將部分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如附表所示之龜類及歐亞松鼠由福建省廈門市私運至臺灣 地區,陶姿伶允諾,並將上情告知陶宏梅李滿芳陶宏梅李滿芳亦允諾共同私運。其後陶姿伶陶宏梅李滿芳共 同於107年8月1日上午由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縣,再於金城鎮 水頭碼頭搭乘小三通船班,前往福建省廈門市。旋由該大陸 籍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在福建省廈門市嘉園路,將完稅價



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二款所列之管 制進口物品,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 所示之動物交付陶姿伶陶姿伶再攜至住宿之廈門市周月賓 館。嗣陶姿伶陶宏梅李滿芳於翌(2)日上午,將附表 一所示之松鼠及龜類,包裝於黑絲襪內,再黏著於大小腿內 側,以黑長裙掩護夾藏後,乘坐計程車至福建省廈門市五通 碼頭,搭乘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啟航之「新五緣號」 客輪,於同日下午1時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私運、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動物至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旋陶姿伶 於旅客通關中心辦理入境檢查時,當場為警查獲,陶宏梅李滿芳則趁隙逃離。其後警於同日下午,在金門縣金城鎮珠 浦東路4巷35號陶宏梅李滿芳住宿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動物及物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陶姿伶陶宏梅李滿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19至24頁、第 26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復有遠東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運務字第0000000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新五緣號旅客名單1份、同意搜索證 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 被告陶宏梅李滿芳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照片1份、金門縣政府受理 走私動物處理初勘物種清單、金門縣政府107年9月3日府建 農字第1070068674號函、臺北市立動物園107年8月16日北市 動物園字第1076002581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107年8月6日物種鑑定書等可佐(見警卷第13至 30頁、第47至55頁;偵卷第50至63頁、第66頁、第69至71頁 、第81至83頁)。綜上所述,可徵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 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其總額由 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 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 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97年2月27日修正亦同),再於101年 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 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 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 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經濟部國貿局於101年10 月8日公布之「大陸物品不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並將除 雞、鴨、鵝外之其他活禽列為不准許輸入項目。而本案查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物,其完稅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191, 800元,有金門縣政府107年9月3日府建農字第1070068674號 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0頁),已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物品,先予敘明。
㈡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 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再按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 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 既共同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物,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8、 10至11號為保育類動物,核其3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 體罪。被告3人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走私、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走私罪 、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貪圖利益而私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 為已危害本案扣案物種之生存,侵害生物多樣性,行為殊屬



不該,且渠3人均係為圖謀一己私利,完全未顧及環境生態 之保護,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實不宜輕縱,惟被告 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本 件查獲之動物均已查獲扣案,目前均收容在臺北市立動物園金門縣野生動物救援暨保育協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 大,兼衡酌被告陶姿伶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婚姻關係,有一 位85年次之小孩,與小孩同住、在市場賣鹹豬肉,一天最多 收入2000多元;被告陶宏梅國中肄業、分居、一位念高中小 孩未同住、與母親同住、在市場賣衣物,每日收入約1、2千 元;被告李滿芳二專畢業、未婚、2個小孩分別為8歲與12歲 ,小孩與前夫同住、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2萬多元之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陶姿伶李滿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陶宏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9頁),渠等素行 均堪稱良好。本件被告3人固因一時心生貪念,而分別犯本 案犯行,然渠3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渠3人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3人係為貪圖小利,而私運保育類 野生動物,危害生物多樣性,為確保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環境生態及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陶姿伶係 主要與大陸地區男子聯絡之人,且均由其負責連繫,犯罪情 節較被告陶宏梅李滿芳為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依被告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啟自新。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為被告陶姿伶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陶宏梅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滿芳所有且供其 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均應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動物分別收容於臺北市立動物園及金門縣野生動物救援暨 保育協會,故爰不予沒收。至被告陶姿伶事前允諾給予被告



陶宏梅李滿芳之報酬,因被告陶宏梅李滿芳尚未收取, 非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中文名稱 │數量(隻)│完稅價格(總價│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 │ │ │/新台幣元) │ │
├──┼──────┼─────┼───────┼────────┤
│1 │黑瘤地圖龜 │15 │39,000 │否 │
│ │ │ │ │ │
├──┼──────┼─────┼───────┼────────┤
│2 │鑽紋龜 │154 │770,000 │否 │
│ │ │ │ │ │
├──┼──────┼─────┼───────┼────────┤
│3 │黃頭陸龜 │50 │225,000 │是(第二級保育類│
│ │ │ │ │動物) │
├──┼──────┼─────┼───────┼────────┤
│4 │靴腳陸龜 │17 │442,000 │是(第二級保育類│
│ │ │ │ │動物) │
├──┼──────┼─────┼───────┼────────┤
│5 │大頭龜 │6 │33,000 │是(第一級保育類│
│ │ │ │ │動物) │
├──┼──────┼─────┼───────┼────────┤
│6 │布氏閉殼龜 │5 │50,000 │是(第二級保育類│
│ │(運送動物清│ │ │動物) │
│ │單鑑定為花背│ │ │ │




│ │箱龜) │ │ │ │
├──┼──────┼─────┼───────┼────────┤
│7 │黃緣閉殼龜(│2 │12,000 │是(第二級保育類│
│ │食蛇龜) │ │ │動物) │
├──┼──────┼─────┼───────┼────────┤
│8 │三線閉殼龜 │2 │30,000 │是(第二級保育類│
│ │ │ │ │動物) │
├──┼──────┼─────┼───────┼────────┤
│9 │金龜 │1 │800 │是(第一級保育類│
│ │ │ │ │動物) │
├──┼──────┼─────┼───────┼────────┤
│10 │四眼斑龜 │20 │110,000 │是(第二級保育類│
│ │ │ │ │動物) │
├──┼──────┼─────┼───────┼────────┤
│11 │歐亞松鼠 │7 │21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HTC牌手機1支(門號:│陶姿伶
│ │0000000000) │ │
├──┼──────────┼────────┤
│2 │黑絲襪4隻 │陶姿伶
├──┼──────────┼────────┤
│3 │黑絲襪12隻 │陶宏梅
├──┼──────────┼────────┤
│4 │黑長裙1件 │陶宏梅
├──┼──────────┼────────┤
│5 │黑絲襪11隻 │李滿芳
├──┼──────────┼────────┤
│6 │黑長裙1件 │李滿芳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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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