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江兆偉
相 對 人 江兆仁
相 對 人 江兆央
相 對 人 江政賢
相 對 人 江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7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江兆偉、江兆仁、江兆 央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江兆 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 兆央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4月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江政賢、江忠陽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4月21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㈣被 告江兆央、江政賢、江政陽應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被告江兆偉、江兆 仁、江兆央公同共有。㈤被告江兆央、江政賢、江忠陽應將附 表編號8~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買賣所得之 價金,返還給被告江兆偉、江兆仁、江兆央公同共有。」等語 ,經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兆偉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江兆央、江政賢、江忠陽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餘地,故關於訴
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即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即新臺幣(下 同)71萬6,320元(計算式:65.12×11,000=716,320)為準; 而被告江兆偉為原告之債務人,故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適用可能,則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 等之加總債權50萬6,371元(見本院卷第8頁)為準;另依前揭法 條說明,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惟因附表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 業已轉讓予訴外人葉清源、尤逸堅,縱經撤銷亦無從回復原狀 ,原告因此進而主張被告江兆央、江政賢、江忠陽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並致被告江兆偉受有損害 ,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江兆偉行使民法第179條第1 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聲明第4、5項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 143萬4,778元(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0363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計算式:702,626+624,156+107,996=1,434,778)為準。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係分別為撤銷權及債權,非 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揭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5萬7,469元【計算式:716,320+506,371+1,434,778 =2,657,4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5,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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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持分 │ 所有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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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於繼承附表所示之遺 │江政賢及江忠陽各 │
│ │壁湖段308 地號│產後,於100 年4 月21日將編│1/3(贈與)原告請求│
│ │ │號1 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撤銷 │
│ │ │記予江政賢及江忠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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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又分│葉清源3/96。 │
│ │壁湖段613地號 │別於104年9月10日將附表編號│價金新台幣(下同)│
│ │ │2~7 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70萬2,626元 │
│ │ │記予第三人葉清源( 取得 │ │
│ │ │3/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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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又分│葉清源3/96。 │
│ │壁湖段613-1地 │別於104年9月10日將附表編號│價金新台幣(下同)│
│ │號 │2~7 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70萬2,626元 │
│ │ │記予第三人葉清源( 取得 │ │
│ │ │3/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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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又分│葉清源3/40。 │
│4 │壁湖段615地號 │別於104 年9 月10日將附表編│價金62萬4,156元 │
│ │ │號2~7 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 │
│ │ │登記予第三人葉清源( 取得 │ │
│ │ │3/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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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又分│葉清源3/40。 │
│ │壁湖段615-1地 │別於104 年9 月10日將附表編│價金62萬4,156元 │
│ │號 │號2~7 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 │
│ │ │登記予第三人葉清源( 取得 │ │
│ │ │3/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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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又分│葉清源3/40。 │
│6 │壁湖段616地號 │別於104 年9 月10日將附表編│價金62萬4,156元 │
│ │ │號2~7 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 │
│ │ │登記予第三人葉清源( 取得 │ │
│ │ │3/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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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又分│葉清源3/40。 │
│ │壁湖段616-1 地│別於104年9 月10日將附表編 │價金62萬4,156元 │
│ │號 │號2~7 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 │
│ │ │登記予第三人葉清源( 取得 │ │
│ │ │3/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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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又分│尤逸堅3/96。 │
│8 │壁湖段614 地號│別於106年10月17日將附表編 │價金10萬7,996元 │
│ │ │號8~9 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 │
│ │ │登記予第三人尤逸堅( 取得 │ │
│ │ │3/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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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恆春鎮後│江兆央、江政賢及江忠陽又分│尤逸堅3/96。 │
│ │壁湖段614-1 地│別於106年10月17日將附表編 │價金10萬7,996元 │
│ │號 │號8~9 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 │
│ │ │登記予第三人尤逸堅( 取得 │ │
│ │ │3/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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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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